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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浤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昱珉」、「人之初」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以個人幣商之名義,擔任面交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A05,A05再依「林昱珉」之指示,隨即將所收受之贓款回水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19至24、183至184、229至232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7至31、75至79、81至9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除告訴人A03及A04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係由暱稱「吳雨橦(兼)」、「林文欽」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則係再依「林昱珉」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以藏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集團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等行為,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

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洗錢等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首次),係以一行為參與犯罪組

織、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並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其自陳已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

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原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9頁),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用以與其他共犯聯繫之手機已經丟棄等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8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物尚且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言,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共獲有18,000元之報酬,但不清楚計

算報酬之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8,000元之報酬,惟既無法明確查得被告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各次平均分配其報酬,即以各次犯行之不法所得為9,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橦(兼)」向告訴人A03佯稱:可以加入伊公司之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LINE暱稱「UU貨幣交易」兌換泰達幣,復交付現金予被告。 11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40萬元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5偵4857號卷第59至62、63至67頁)。 2.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1份-A03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115偵4857號卷第79至90頁) 3.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115偵4857號卷第131至152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7日起以LINE暱稱「林文欽」向告訴人A04佯稱:可以參與計畫案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LINE暱稱「UU貨幣交易」兌換泰達幣,復交付現金予被告。 114年1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100萬元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5偵4857號卷第93頁至96頁) 2.對話紀錄截圖1份-A04遭詐騙相關(見115偵4857號卷第103頁至127頁) 3.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115偵4857號卷第131頁至152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