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坤哲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15於民國114年12月初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柯鴻恩、許景期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該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提領車手工作。A15即與柯鴻恩、許景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A15即依柯鴻恩指示,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轉交予柯鴻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A15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餘犯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至46頁,115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32至434、447至451頁,115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5、17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7、161至164、199至22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提領交易明細、被告行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115年2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5至139、143至149、153、154、223至285頁,偵卷三第21、23頁,本院卷第10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如附表ㄧ「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法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而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應」減輕被告之刑;而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又查關於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見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115年3月6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5日A2亮水115偵4762字第1159029705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36、237頁),故就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柯鴻恩、許景期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12之提領行為,均係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柯鴻恩,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未獲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卷內也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需繳回(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取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取
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若無被告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難以遂行,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明,附此敘明。
⒊又查員警雖因被告之供稱開始偵查同案共犯車手、上游收水
人員、掮客等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5年4月1日溪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惟從該等人員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難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要件。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檢警調查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卷第209、2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棄物清除,月薪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指明。
㈢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6、237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故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被告自陳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柯鴻恩於115年1月4日所交付,但不能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偵卷二第432頁、本院卷第202頁),卷內均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時稱其每領10萬元可以拿到500元等語,但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稱報酬會用於抵銷朋友「阿源」對柯鴻恩積欠之債務,因此其未實際取得金錢等語(見偵卷二第449頁、偵卷三第17頁,本院卷第46、202頁),可見該債務並非被告所積欠,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其所稱「阿源」所積欠之債務需負有何種法律上之連帶清償或擔保責任,故縱使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而折抵「阿源」對柯鴻恩之債務,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實質受益,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就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起訴書稱被告至少獲有4,000元不法利益應予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自本案帳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柯鴻恩,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0日14時59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A03,以「ECO優集」網購網址、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若無訂購商品需取消訂購並退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1日17時47分 4萬899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育旻) 114年12月21日18時1分 ATM提款7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園頂門市 ①A03114年12月23日警詢(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 ②A03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01、305至306頁) ③莊育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5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179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04於114年12月21日1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黑膠唱片之貼文,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以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A04佯稱:黑貓宅急便須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1日17時56分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育旻) ①A04114年12月21日警詢(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 ②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23至335頁) ③莊育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4偵卷一第15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179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0日15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A05佯稱:可提供台彩539內線交易開牌密碼,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16時5分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贅載2萬9985元,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沛騏) 114年12月23日 16時15分 16時15分 16時16分 16時16分 ATM提款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和氣門市 ①A05114年12月24日警詢(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②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79至80、83頁) ③侯沛騏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184至185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14時56分許,佯為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A06佯稱:黑貓宅急便須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16時16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沛騏) 114年12月23日 16時22分 16時23分 ATM提款 6萬元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溪南興郵局 ①A06114年12月24日警詢(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 ②A06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帳號畫面(見偵卷二第95至96、101至123、127至128頁) ③侯沛騏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186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2月23日16時18分 4萬9987元 5 A0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佯為買家,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A07佯稱:賣貨便須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16時35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沛騏) 114年12月23日 16時42分 16時43分 16時44分 17時17分 ATM提款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含編號6A08匯入款項)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頂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崎頂郵局 ①A07114年12月23日警詢(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 ②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38至154頁) ③侯沛騏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2月23日16時42分 3200元 6 A0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佯為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A08佯稱:因賣貨便交易失敗,需聽從客服指示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17時4分 3萬456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沛騏) 114年12月23日 17時17分 17時17分 17時18分 ATM提款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崎頂郵局 ①A08114年12月日警詢(見偵卷一第至頁) ②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87至208頁) ③侯沛騏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188至189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0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佯為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A09佯稱:因賣貨便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17時5分 1萬203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沛騏) ①A09114年12月日警詢(見偵卷一第至頁) ②A09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223、225頁) ③侯沛騏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188至189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A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22時許寄送電子郵件予A10,以通訊軟體LINE對A10佯稱:有購物訂單未繳款,需取消訂單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4日0時3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沛騏) 114年12月24日 0時26分 0時27分 0時28分 ATM提款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崎頂郵局 ①A10114年12月24日警詢(見偵卷一第101至103頁) ②A10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36至240頁) ③侯沛騏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198至199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A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佯為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對A11佯稱:全家好賣+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4日1時9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沛騏) 114年12月24日1時16分 ATM提款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士香門市 ①A11114年12月26日警詢(見偵卷一第105至108頁) ②A1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249至267、271頁) ③侯沛騏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207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A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23日12時許起,佯為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對A12佯稱:賣貨便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17時26分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沛騏) 114年12月23日 17時34分 17時35分 17時35分 17時36分 17時36分 ATM提款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區農會崎頂分部 ①A12114年12月23日警詢(見偵卷一第109至111頁) ②A12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95至298頁) ③侯沛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190至192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2月23日17時27分 4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二贅載114年12月23日17時43分、4萬9985元,應予刪除) 11 A13(未提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佯為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對A13佯稱:因違反規定致賣貨便鎖住,需審查帳戶以解除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20時5分 4萬9984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姵榛) 114年12月23日 20時16分 20時16分 20時17分 20時18分 20時18分 ATM提款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園頂門市 ①A13114年12月24日警詢(見偵卷一第113至119頁) ②A13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24至327、329至331頁) ③侯沛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7頁)、黃姵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195至197、202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2月23日20時7分 4萬9983元 114年12月23日20時56分 2萬元 114年12月23日 21時16分 ATM提款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 114年12月24日0時11分 2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沛騏) 114年12月24日 0時31分 0時32分 0時32分 0時33分 0時34分 ATM提款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崎頂郵局 12 A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26日21時許起,佯為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對A14佯稱:賣貨便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6日21時28分 4萬997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弘翔) 114年12月26日 21時44分 21時45分 21時46分 21時47分 21時48分 ATM提款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大溪三本門市 ①A14114年12月26日警詢(見偵卷一第131至134頁) ②A14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95、397至403頁) ③邱弘翔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215至217頁)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2月26日21時32分 4萬9971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業據扣案,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39頁)。 2 Vivo v2430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業據扣案,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39頁)。 3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與本案無關。 2.業據扣案,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49頁)。 4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1.與本案無關。 2.業據扣案,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39頁)。 5 依托咪酯菸彈載具 2個 1.與本案無關。 2.業據扣案,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39頁)。 6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1.與本案無關。 2.業據扣案,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