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黃傳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84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史迪奇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稱「阿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新臺幣30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並經「阿成」贈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煙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12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9頁、第22頁、第28頁、第176至177頁;偵字卷第268頁;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第123至124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1420、001446號搜索票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如附表編號1至5採驗照片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117862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1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40722號函暨刑事警察局證物袋、送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究應如何論罪,經參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經查,被告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111.51公克以上,是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重量合計純質淨重自可認定已達20公克以上,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外,亦包括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是本院自得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於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其單一持有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向「小成」購得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購買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無視法令禁制,再度以身試法,縱被告自承係因身體病痛需施用毒品舒緩,且量購較為便宜才大量持有,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39.05公克、111.51公克,數量非微、純度非低,持有之毒品亦包括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所罹疾病或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服刑,是否已達拒絕收監程度,仍應由矯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之程序為處置,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840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依上開見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本案所有罪名予當事人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購入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受「小成」贈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1支而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係為舒緩疾病痛楚、犯罪目的、手段,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案發時經營檳榔攤、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有泌尿道感染、糖尿病控制不良之疾患(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均屬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於114年6月8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時許向「阿成」購入後因施用所餘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堪認上揭毒品均為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與其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向上游「小成」聯繫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 20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共計67.60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61.81公克,純度63.0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9.05公克 2 白色晶體 1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共計156.30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50.48公克,純度約74%,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11.51公克 3 吸食器 (綠色塑膠球)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 (紅色塑膠球)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電子煙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6 蘋果牌型號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 1支 無門號、SIM卡 7 蘋果牌型號iPhone 16 Pro銀色行動電話 1支 ⑴無門號 ⑵含SIM卡2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VIVO牌型號X200藍色行動電話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 ⑵含SIM卡2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現金 207,000元 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