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鳳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雅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雅鳳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前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自白及本案卷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性之常,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其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加以被告亦坦言與家人鮮少聯絡、關係不佳,又拒絕讓被告居住於其上開戶籍地(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唯一之住所即本案房屋又遭被告燒毀,堪認其已無固定之住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本案已定於115年6月2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衡酌本案日後尚有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言詞辯論等程序亟需進行,需要相當之期間始能審理終結,故如未羈押被告而令被告在外,實存有被告逃亡以規避涉犯上開重罪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且上開逃亡之可能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實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方式等方式消弭,自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