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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鳳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鳳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參個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鳳寄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5樓其中之一間房間,其明知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當時同層5樓尚有住戶黃家琪、翁林誠、呂學政正在其房間內就寢,詎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8日0時至0時16分許間,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在本案房屋之5樓走廊、門牌號碼為5樓之7及5樓之9前之走廊、5樓及6樓間之樓梯間,點燃堆放之紙類垃圾及雜物,以此方式引燃火勢,致火勢迅速延燒後,隨即逃離現場,致本案房屋5樓、6樓、7樓及頂樓均有明顯燒損痕跡、外牆磁磚受火熱燻燒、剝落及煙薰。嗣因黃家琪遭火勢驚醒而向外求援,翁林誠則持滅火器滅火,眾人見火勢仍無法撲滅遂緊急逃生,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撲滅火勢,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起訴書誤載為「他人所有建築物」,應予更正)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家琪、翁林誠、呂學政、陳美卿、郭士豪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房屋之案發現場照片、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於115年1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犯行均坦承不諱(115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至第2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反面、115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370頁至第371頁),核與證人黃家琪、翁林誠、呂學政、陳美卿、郭士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115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之案發現場照片、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於115年1月18日、115年4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稱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則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集合住宅內點燃堆放之紙類垃圾及雜物延燒,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僅本案房屋之重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被告為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時,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⒈被告曾於113年6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

院)精神科(身心科)就診,即經診斷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復於114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18日因「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多次至崇光身心診所進行治療,嗣於115年1月8日因有自殘行為,自行至桃園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有「其他幻覺」,又於115年1月2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之女所精神科就診等節,有被告於桃園醫院、崇光身心診所及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13頁、第216頁、第218頁)。而經本院檢附上揭病歷資料送請臺北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被告雖在案發前因經濟因素停用安非他命兩周,但其過往長達一年以上使用安非他命造成之聽幻覺及妄想並未消失。案發前一周,被告有顯著的幻覺行為,因聽幻覺命令其必須搬出否則將之殺害,被告害怕下躲至臺中火車站生活4-5天,又因經濟困頓,回關廟向母親拿錢之後又因聽幻覺告知其必須回到桃園住處,被告遂在晚間約6點回到住處。回到住處後被告又聽到幻覺威脅其必須於夜間12點前離開,否則要將其殺害。被告情緒煩躁,手邊又無過去常用以自我傷害的美工刀卸除焦慮害怕的情緒,復因被害妄想,認為「小哥」會像之前一樣燒屋逼自己離開,自己也不想再疲累的東奔西逃,與其等人燒屋,不如自己把房子和衣物全部燒掉,遂犯下本案行為;....被告固知在屋內放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放火燒屋若波及鄰居非為道德,亦知放火燒屋後造成的物理效果,但觀其在案發前一周依幻覺威脅,「避免被殺害」而做的種種「努力」(躲到臺中數日避免待在桃園住處,又復返桃園避免被殺,待數小時後又被聽幻覺威脅必須離開而身心俱疲),顯示被告所為盡數籠罩在其精神病症狀的影響之下,其顯然在安非他命造成的幻覺與妄想下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15年6月26日北醫歷字第115500366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4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且就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態進行檢查,並為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得以採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

⒉另就本案放火之原因,被告於偵查先後供稱:因為我頭腦...

這幾天...洗得很累。人家一直在恐嚇我,我本身就有在吃睡眠藥,它不想讓我好好休息,我頭腦就是有聲音,一直在廣播、我的頭腦被洗去了,沒有人叫我這樣做,我聽得很累了等語(偵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我被人偷錄音,就是一男一女,是陳美卿、郭士豪還有翁林誠,他們想要騙我、就是因為是我住的地方,我被偷錄音...(答非所問)等語(本院卷第38頁),觀諸被告歷次接受訊問之供述及表現,其語意、邏輯顯然脫離社會現實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時,顯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監護處分: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未來縱火再犯風險仍高,且為

使被告可接受穩定之戒癮處遇、職能治療、庇護或支持性的操作型工作轉介及工作適應、生活知能教導、人際技巧學習、家庭關係修復,建議施以監護處分3年為宜(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7頁),佐以被告亦自陳:我家裡的人討厭我,不讓我住在戶籍地,我跟他們也很少聯絡,他們也不知道本案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家庭方面的督促與協助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風險。是可預見如未對被告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放火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3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判決有罪,然扣案之打火機3個,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