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奇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黑色VIVO手機壹支(含其內SIM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奇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放置於指定處所,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翊愷」、周定宇(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間,以LINE暱稱「李婉清」向鄭坤松佯稱:下載安裝摩莎行動贏家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惟出金需要繳交10%手續費云云,致鄭坤松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周定宇,劉奇峯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曾翊愷」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興公園(下稱本案公園),向周定宇收取前開贓款並自其內抽取3,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再將餘款置於本案公園廁所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趁隙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鄭坤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坤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奇峯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向周定宇收取35萬元,並自其內抽取3,000元後,將餘款置於本案公園廁所內交由他人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並按主管「曾翊愷」指示收款轉交,我也是被「曾翊愷」欺騙,不知道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114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前,交付35萬元予周定宇,周定宇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由被告自其內抽取3,000元後,將餘款置於本案公園廁所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坤松、證人周定宇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周定宇各自與「曾翊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4頁;第79至87頁、第177至19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便利,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現今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特意聘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交,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委請他人代為收款之情形,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曾翊
愷」說他們是在幫企業家減稅,要給他們的佣金,「曾翊愷」叫我去本案公園,錢收好就放在公園廁所,和他回報以後就可以離開,我可以從拿到的錢裡面抽佣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4頁、本院115年度訴字卷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頁),可見被告負責之工作僅單純取款後轉交,毋庸任何專業技術、知識,亦無須耗費大量勞力,僅需付出甚微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數千元之報酬,實與正當勞動市場之常情有違。再者,若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一般正當公司當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為之,不但手續簡便快速,亦可留下相關金流紀錄,並避免款項於收取、轉交之過程中逸失或遭員工侵吞之風險,「曾翊愷」卻捨此不為,大費周章僱用被告前往收款並給付報酬,所為僅徒增營運成本,難謂合理;況「曾翊愷」要求被告將款項置於本案公園內之廁所,再另指派他人前往收取,交款之方式更與一般交易經驗明顯違常,顯然係在刻意製造斷點而使款項流向追查困難,上情均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得輕易察覺並認識有異之事。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5歲,自陳學歷為高職,曾任職工地雜工、清潔員,工作經驗約20年,月薪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4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應已察覺其所為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
⒊且被告最初為警查獲時,對於其前往本案公園之原因僅供稱
係欲散心而前往,亦否認有向周定宇取款後將款項放置廁所轉交等節(見偵卷第22至23頁),若其主觀上認知所為並未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應無刻意隱瞞之必要,上情適足證明被告情虛,而彰顯其主觀上已認識行為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事。且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至73頁),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或車手取款之方式收取詐欺贓款,並非毫無所悉;再佐以被告自陳:我沒有問過對方為何不用匯款方式,我也不知道對方請我轉交是放在廁所之用意,對方和我說他們在接企業家的工作,但我沒有查證,我也不知道如何查證等語(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則以被告僅透過網路尋覓工作,及與「曾翊愷」互動之過程觀察,被告與「曾翊愷」不具特殊情誼,亦欠缺信賴基礎,其對上開工作內容、取款方式有諸多不合常理,且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風險之情形下,卻未謹慎查證核實,輕率依「曾翊愷」之指示取款並轉交,可見其為貪圖報酬而漠視風險,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此外,依被告自陳其係受「曾翊愷」指示前往本案公園收款
,及其向周定宇取款後,再將款項置於特定地點,由「曾翊愷」指派人前來拿取等節,可認被告親自接觸之對象包含「曾翊愷」、周定宇,亦知悉將有其他取款人員前往本案公園廁所內取款,足見被告已認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衡諸前開分工過程,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衡情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復參酌被告與「曾翊愷」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1至187頁),可知除本案外,被告尚按「曾翊愷」指示前往他處取款數次,足見被告雖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然仍為賺取報酬而前往收款,以此做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分工,是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有所預見,猶容認為之而參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洵堪認定。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
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至27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曾翊愷」、周定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8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訴字卷第8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理。㈥被告於偵查中雖就詐欺、洗錢等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僅坦承有取款後轉交之客觀行為,對於主觀犯意部分則始終否認。惟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是被告於本院既爭執是否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故意,難謂已就主觀犯意部分為自白,則雖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然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㈦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曾翊愷」指示向周定宇領
款後轉交,而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詳後述),並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8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5頁),以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認科以被告上開刑度已足懲戒,無再併科輕罪即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黑色VIVO手機1支(含其內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與「曾翊愷」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字卷第84頁),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見訴字卷第36頁),且
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按(見訴字卷第97頁),則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告訴人交付予周定宇之35萬元,業經周定宇轉交被告,被告
從中抽取3,000元後,將餘款置於本案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將餘款轉交上游成員等情,業如上述,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餘款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餘款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