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2號115年度聲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勛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88號、114年度偵字第55609號、114年度偵字第57622號、114年度偵字第57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3於羈押期間有低血糖症狀而具醫療上需求,且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即將屆至,希望給予交保被告機會,使其前往醫院鑑定身心障礙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
㈠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復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因祖母過世而無人督促服藥等語(見114他10229卷第59頁)。足徵被告雖罹精神疾病,然欠缺自主服藥控制病情之能力,衡諸其生活環境及精神狀態迄未見明顯改善,客觀上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
㈡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涉犯相同類型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至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044號、1046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追加起訴案件中,屢次透過網際網路
散布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且考量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客觀上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關於聲請人所述醫療需求一事,被告於看守所內仍可循就醫機制看診或申請戒護外醫,依被告現行身心狀況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另關於身心障礙證明之重新鑑定,核與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之關連,亦非屬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