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88號、114年度偵字第55609號、114年度偵字第57622號、114年度偵字第57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27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於115年6月6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5年8月6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2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復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因祖母過世而無人督促服藥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10229卷第59頁)。足徵被告雖罹疾病,然欠缺自主服藥控制病情之能力,衡諸其生活環境及精神狀態迄未見明顯改善,客觀上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涉犯相同類型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益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是本院前揭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變動。衡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29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有效防免被告再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以維護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及防禦權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羈押,是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