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48號、第5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建勲於民國114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奕翔(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賴俊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楊建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得每次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
二、謀議既定,楊建勳即與賴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向劉芝枚佯稱:
可透過「TEMU」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芝枚陷於錯誤,同意於114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楊建勲即依賴俊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向劉芝枚收取15萬元款項,並依賴俊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楊建勳明知詐欺集團欲利用車輛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運送犯罪所得之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取報酬2,000元,同意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嗣變更為CCL-78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登記名義人,並將該車輛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使用。嗣王奕翔即與賴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7日,向張邱雪娥佯稱:可在「速賣通全球批發網站購」開設網路商店,購入商品並轉售獲利云云,致張邱雪娥陷於錯誤,同意於114年10月28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15萬元。王奕翔即依賴俊豪之指示,駕駛前揭楊建勲名下之甲車前往,於上揭時、地向張邱雪娥收取15萬元款項,並依賴俊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芝枚、張邱雪娥於警詢之證述;⑵證人即共犯王奕翔於警詢、偵訊及賴俊豪於警詢之供述;⑶王奕翔向告訴人張邱雪娥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⑷如附表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被告接收指示向告訴人劉芝枚面交取款、報酬計算方式等內容);⑸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告訴人劉芝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建勳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賴俊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定。行為人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分工,即使未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得成立共同正犯;惟如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及犯罪計畫之主導、支配,則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於事實欄三雖明知詐欺集團欲利用甲車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運送犯罪所得之交通工具,仍為獲取報酬2,000元,同意擔任甲車之登記名義人,並供詐欺集團成員即共犯王奕翔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認識與意欲。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事實欄三犯罪計畫之謀議、分工決策或犯行指揮,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轉運或處理犯罪所得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係擔任甲車之登記名義人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使用,以便利正犯遂行犯罪,其對於犯罪之實施過程及結果並無支配地位,亦難認具有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是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應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之行為,核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別而已,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事實欄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三係以一擔任甲車登記名義人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將自白減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1,500元及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2,000元,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而此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從輕量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迅
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係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收取被害人款項並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屬犯罪鏈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對犯罪結果之實現具有相當重要性;又告訴人劉芝枚交付15萬元予被告,所受財產損失非輕。惟考量被告仍係受上游成員指揮、支配而行動,並非居於主導、策劃地位,復衡酌被告於事實欄三僅係擔任犯罪交通工具之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幫助犯,其參與程度及不法內涵均較共同正犯為低,情節相對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所犯各罪係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近、侵害法益種類同一、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據被告坦認係供本案聯繫使用(見
偵字第52705卷第15頁),並有卷附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自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得每次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
,事實欄二獲得之報酬即為1,500元(計算式:15萬×0.01);又被告擔任甲車之登記名義人並將該車輛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使用,可獲取報酬2,000元,以上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04至106頁)。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迄今均未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二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劉芝枚收得之款項,業
經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今有何實際支配或保有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三被告僅係擔任犯罪交通工具之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幫助犯,並未有支配、處分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扣案物 被告楊建勳持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