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華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關於告訴人A06之記載
均予刪除(被告被訴對告訴人A0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1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謊稱:貸款需要帳戶製造金流云云,使A0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A02約定報酬,A02因而」。
㈢犯罪事實欄第17行「察覺受騙後」應予刪除。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㈤補充理由: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
繫屬於本院之114年12月26日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設有科刑上限,惟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亦為7年有期徒刑,故不因該規定之科刑上限受影響),適用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新法最高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1條,內容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調整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前段制定時係規定「犯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調整至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應以113年8月2日施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有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皆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等規定之實體論罪法條部分,無論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就:
⒈「取得A02金融帳戶資料」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然上開A02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處刑確定,該判決認A02所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難認A02於本案係因「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此部分被告之行為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又其洗錢行為已於後述「對於A03、A04、A05詐取財物」部分予以評價,亦不應重複論罪。另參以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借款乙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第65頁反面),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係以期約對價之方式使A02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⒉「對於A03、A04、A05詐取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取得A0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其目的係將所取
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對於A03、A04、A05詐取財物」行為過程中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取得A02金融帳戶資料」部分與「對於A03、A0
4、A05詐取財物」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係以「取得A02金融帳戶資料」部分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A02係被害人為前提,惟此前提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說明如上,則其罪數認定之結論自亦屬誤解,併此指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
,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沒字第24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本案各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乙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為之具體求刑(惟檢察官未及斟酌被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其具體求刑結論即失其依據),兼衡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不就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共獲有2,000元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述明
確,且如前所述,被告已將之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A03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A04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A05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50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40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澤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詐騙集團騙得之人頭金融帳簿、提款卡任務。A08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謊稱:貸款需要帳戶製造金流云云,使A0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國小,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A08,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A02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澤北」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旋即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受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被告A08。 3 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受詐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5 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受詐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7 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受詐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9 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受詐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11 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2 本案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澤北」等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造成5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達37萬餘元,請量處被告上開5罪有期徒刑各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群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4分許 4,985元 2 A04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6元 乙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5,123元 3 A05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24分許 9萬9,899元 甲帳戶 4 A06 (提告) 113年7月8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8日12時53分許 4萬9,985元 丙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55分許 2萬3,096元 113年7月8日13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2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