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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鍶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鍶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郝鍶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7-11富友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徵工專員 黃子瑜」(下稱「黃子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郝鍶婷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郝鍶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家庭代工始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對方說要用其郵局帳戶提款卡買材料,其也是受害者,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子瑜」,嗣該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85至199頁,偵續卷第97頁、第107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乙節,自有一定之認識。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黃子瑜」向我表示只要我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就能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家庭代工補助。我有懷疑,為何對方要把錢存入我郵局帳戶買材料。我有懷疑可能是詐騙,但我郵局帳戶內沒有錢,對方想騙我也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偵續卷第73至75頁),並有被告與「黃子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禮拜二 材料 卡片 協議書 補助金(現金1萬元) 會一起給到您」、「您郵局卡片包裝好 我這邊傳寄件代碼給您 教您怎麼寄 上面有地址電話的」、「材料款 我們會計轉進去您的卡片裡 需要密碼進行支付呀」(見偵卷第189頁,偵續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取得財物之目的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者,被告於115年8月2日領取同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租金補貼4,000元後,其郵局帳戶內餘額僅餘268元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於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列入警示帳戶後,亦立即於113年8月23日變更租金補貼匯入帳戶等情,有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1頁),亦足認被告知悉其縱使被騙,僅影響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實際財物損失。顯見被告係基於縱使被騙,僅影響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實際財物損失,將自己順利獲得家庭代工補貼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辯稱其因家庭代工始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對方說要用其郵局帳戶提款卡買材料,其也是受害者,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36至46頁),然被告係基於縱使被騙,僅影響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實際財物損失,將自己順利獲得家庭代工補貼之利益考量,被告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重罪減輕部分:

1、依幫助犯減輕規定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洗錢減輕規定適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續卷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5頁),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輕罪減輕部分:經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莊佳瑋達成調解,並已履行5萬元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迄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及被告自陳之職業及教育程度。參以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本案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更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且無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莊佳瑋 假網購 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 10萬5,103元 ⑴告訴人莊佳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37至3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6頁) ⑶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3至47頁) ⑷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5頁) 2 蔡姈砡 假網購 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 1萬9,123元 ⑴告訴人蔡姈砡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63至64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7至68頁) ⑷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5頁) 3 MITMBA SIBUSISO(中文名史提伯) 假租屋 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 1萬4,085元 ⑴告訴人MITMBA SIBUSISO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79至8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88至94頁) ⑷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5頁) 4 謝○臻(真實姓名年齡詳卷) 假網購 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 6,058元 ⑴告訴人謝○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105至10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1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13至123頁) ⑷存摺封面(偵字卷第109頁) ⑸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