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ONG VAN VAN(中文名:農文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第548號、第5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ONG VAN V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NONG VAN VAN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來源及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2時14分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杜敏嘉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ONG VAN VAN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朋友叫「阿竹」,她跟我說要領薪水需要用到帳戶,我沒有使用那張提款卡所以借給她,我沒有想過提款卡會被「阿竹」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杜敏嘉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敏嘉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證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60132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而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基於個人社會信用而開立,用以從事資金存
提、匯款及支付等經濟活動,具有高度屬人性。此類帳戶無論本國籍或外國籍人士均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門檻,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反而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供己使用,依通常社會經驗,即足令人懷疑其用途是否合法。又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工具之情形屢見不鮮,並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反覆宣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或預見,索要他人帳戶供己使用者,其目的極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本案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自109年11月18日即來臺居留迄今,有多年在臺生活及工作經驗(見審訴字卷第27頁);且其自承在泰國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訴字卷第68頁),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是以,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不法款項之犯罪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交提款卡及密碼給「阿竹」用,因為她跟我說她公司沒有幫她開戶,有時要匯錢不方便,所以她跟我借來用,「阿勇」是我朋友,「阿竹」是「阿勇」的女朋友,所以我跟「阿竹」不熟,因為我沒有用到,沒有影響到我個人,所以我就交給「阿竹」,當時帳戶內已經沒有錢,剛開始她說下個禮拜會還我,之後她也沒有還我,我也沒有跟她要等語(見115偵緝549卷第80至8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把提款卡交給我朋友使用,我朋友只有跟我說他需要借我的提款卡而已,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只知道他叫做「阿勇」,我不知道「阿勇」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頁)。是以,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係交予「阿勇」或「阿竹」使用,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形;且就借用目的亦時稱知情、時稱不知情,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阿竹」欲借用以供公司匯入薪資之說,已難採信。縱認其係供「阿竹」領取薪資之用,然被告自承與「阿竹」並無熟識關係,僅透過「阿勇」間接認識,顯乏足以信賴之基礎,尚難合理確信對方所述用途為真。且若係一次性借用以領取薪資,依一般經驗,應於目的達成後即請求返還,惟被告卻稱對方未歸還即未予追討,亦未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因本案帳戶已未使用、沒有餘額故而交付他人,此核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112偵60132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應已意識該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為避免自身資金遭受損失或牽連,始提供空帳戶以降低風險。綜上諸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應可察覺有異,並預見若將本案帳戶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之用,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阿竹」到庭作證,惟其始終未查得「阿竹」之真實姓名及可供傳喚之聯絡地址,故此部分證據應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不論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因幫助犯是「得減」而非「必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致被害人杜敏嘉等5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
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見其坦承悔悟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於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5人及受騙金額共36萬9千元、現為非法居留外籍移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現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之正當權源,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綜合其在我國之居留狀態、犯罪類型及再犯風險,認其不宜繼續留居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本案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處分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杜敏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敏嘉,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臺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若要出金則須繳交費用云云。 112年6月6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杜敏嘉於警詢之證述、 杜敏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112年6月6日14時37分許 9,000元 2 呂孟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孟峰,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臺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呂孟峰於警詢之證述、 呂孟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12年6月7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3 黃子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9時21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子桂,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臺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若要出金則須繳交費用云云。 112年6月6日18時38分許 3萬元 黃子桂於警詢之證述、 黃子桂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12年6月8日8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8日8時43分許 3萬元 4 郭媖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7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媖婷,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臺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5時52分許 5萬元 郭媖婷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6月1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5 林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秋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臺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5日9時43分許 5萬元 林秋香於警詢之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