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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欽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6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晚上8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0分」,應予更正)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之南崁長榮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中心」之成年人(下稱「客服中心」)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客服中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之收款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11、A10、A12、A09、A15、A14、A13、A05、A08、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6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15年度訴字第95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6頁至第7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要賣腳踏車,對方私訊我要購買,並要我去全家超商開通收貨通,後來我就跟「客服中心」接洽,「客服中心」叫我按一些連結,我就發現我第一銀行裡面的9,045元轉出,但對方稱錢退不回來,因為我的卡片有問題,需要幫我把金融卡送到卡片中心升級,我就依照指示把提款卡寄出,而且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才可以升級,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客服中心」,復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訛稱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有被告寄出金融卡之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影本、被告與「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7、8、9所示金融帳戶之存簿封面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之google map查詢結果、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5240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1頁、第81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隨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行為時已為69歲之成年人,自陳臺北工專畢業,工作經驗很多,曾擔任半導體電子公司之廠長等語(本院訴卷第75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況被告亦供稱:(問:你任意將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若不法款項進出你的帳戶,你有無辦法控制?)沒辦法,而且我之前也有聽說過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240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5頁反面),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參以被告復供稱未曾與「客服中心」見面,亦不清楚「客服

中心」之真實年籍資料(本院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一第61頁),可見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閱歷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之背景及個人資料皆可能為虛構,自難認被告對「客服中心」具相當信賴基礎,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前,就「客服中心」之說詞有何查證之舉,自無僅憑「客服中心」曾傳送第一商業銀行之服務證予被告(偵卷一第83頁、第91頁反面),即深信「客服中心」所言之理。

⒋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張貼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

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為證(偵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第101頁)。然就被告與「客服中心」之接洽經過,依被告與「客服中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當「客服中心」要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被告稱:「明天給密碼可以嗎?」、「明天高雄分行電聯驗證後再給可以嗎」,「客服中心」回以:「我們就是高雄分行」、「您的戶頭也都是沒有錢的」、「只是幫您升級而已」、「不了解您們有什麼擔心」,被告覆稱「所以才要驗證」、「驗證您是否為高雄分行主任」,嗣「客服中心」便表示無法將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辦理升級後,被告隨即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客服中心」,並稱「為了此事全家大吵一架」、「他們始終認為您是詐騙」、「我沒把女兒教好」、「昨天對您說的不禮貌的話,請您不要放在心上」等語(偵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問:依你的經驗,銀行人員會跟你要提款卡密碼嗎?)不會,所以我有懷疑,並問過對方,他說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升級、我曾經有懷疑過對方、(問:既然你家人都已經向你表示可能是詐騙,你也表示你有懷疑過對方,那你為何還要提供多達9個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因為我的帳戶(按:即本案一銀帳戶)裡面的9,030元被對方轉走,他說提供這9個金融帳戶,升級完之後他就會還給我、(問:你有辦法保證對方說的是真的嗎?)...他問我說密碼是什麼,我就回答說密碼給你你就是詐騙,他說密碼不給他就沒有辦法升級,我為了取回9,030元,所以就把密碼給他、因為9,030元是我那個月的零用錢,我必須要取回來、(問:

所以你就為了取回那9,030元,即便懷疑對方是詐騙,也覺得無所謂嗎?)根本原因就是為了取回9,030元等語(偵卷二第55頁反面、本院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且其對「客服中心」之說詞已有質疑,否則其何須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向家人論及此事,且被告既經家人告誡此係詐騙,其女兒甚而逕持其手機向「客服中心」表明疑慮,此皆足徵被告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所預見,並無被告所辯:我沒有想過寄出提款卡會被用來詐騙跟洗錢、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有帳戶就可以洗錢、詐騙等情形存在(偵卷二第57頁、本院訴卷第75頁)。

⒌基上,被告既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卻仍為取回新臺幣(下同)9,045元之零用金而不惜一搏,益徵被告明顯將自己之金錢利益,置於此舉可能產生之法律風險之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前未經任何查證,且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遭「客服中心」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前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至被告固辯稱:我於114年7月3日有請家人幫我打電話到高雄

去詢問有無跟我聯繫的員工,他們說沒有等語(偵卷二第57頁),然此僅為事後之舉,顯無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實益,亦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際,主觀上並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3、5、7、9至13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渠等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同時提供9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

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高達9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或取得諒解,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害人人數高達13人,且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16萬0,303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卷第65頁),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各該帳戶內,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14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而有獲得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2 本案一銀帳戶 ⒈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3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⒈本案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⒈本案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⒈本案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 ⒈本案台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⒈本案遠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 8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⒈本案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⒈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反面)

附表二(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1日下午4時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與告訴人A03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須配合操作網銀方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51頁至反面、第199頁至第201頁) ⒊告訴人A03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手寫之匯款一覽表、信用貸款明細擷圖(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95頁)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 5萬0,085元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萬4,129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 3萬4,985元 2 A11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2日下午4時1許起,以LINE暱稱「胡雪琴」之帳號與告訴人A11聯繫,佯稱繳納稅金即可辦理貸款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台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65頁至反面、第419頁至第423頁反面) ⒊告訴人A11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詢(偵卷一第377頁) ⒋告訴人A11提供詐欺集團設立之網頁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93頁至第417頁) 3 A10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楊雯惠」、LINE暱稱「張雅琪(值班主任)」等帳號與告訴人A10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順利下單,須稍做配合方能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 9,989元 本案台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莉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頁至反面、第359頁至第363頁反面) ⒊告訴人A10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53頁至第357頁反面)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 9,989元 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 9,989元 4 A12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A12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須配合實名認證方能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1萬5,980元 本案台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29頁至第431頁) ⒉告訴人A12提供之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於臉書帳貼之貼文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名片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頁至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27頁至反面、第433頁至第437頁反面) 5 A09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3日下午1時34許前某時許起,以IG(ID:ddfrgghh178)、LINE與告訴人A09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方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34分許 5,056元 本案台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3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3頁反面) ⒊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間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IG張貼之貼文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反面)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4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 1萬9,123元 6 A15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2日晚上9時許起,以臉書、LINE與告訴人A15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方能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4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頁至第7頁反面) ⒊告訴人A15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⒋告訴人A15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卷二第31頁) 7 A06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2日晚上6時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與被害人A06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機車零件,但須配合開通網路連結方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頁至反面、第269頁至第271頁反面) ⒊被害人A06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 4萬9,985元 8 A1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Ye Xin」、LINE暱稱「新竹物流HCT」、「李民偉」等帳號與告訴人A14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配合簽署託運條款及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 2萬9,998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67頁至第469頁、第485頁至第487頁) ⒊告訴人A14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於臉書帳貼之貼文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477頁至第483頁) 9 A1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蔡瑜霞」、LINE暱稱「蔡思齊」等帳號與告訴人A13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付款後顯示交易失敗,須配合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等語,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63頁至第465頁) ⒊告訴人A13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449頁至第461頁)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0 A05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2日晚上7時許起,以臉書暱稱「Sieta Dump」、LINE暱稱「小郁」等帳號與告訴人A05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配合驗證開通金流服務方能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33頁至反面、第249頁至第253頁) ⒊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反面) 114年7月4日凌晨0時2分許 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7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 4萬4,970元 114年7月4日凌晨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 A08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2日晚上8時49分許起,以IG暱稱「出發日記」(ID:dfvdfvgt1)、LINE暱稱「楊賢」與告訴人A08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須配合操作確認帳戶為本人使用方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54分許 2萬3,123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95頁至反面、第323頁至第327頁反面) ⒊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間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IG帳號頁面擷圖及張貼之貼文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21頁)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56分許 2萬8,023元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3萬0,0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7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 4萬8,0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12 A07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3日下午2時10許起,以IG暱稱「溫度物選所」(ID:fvgrthyjukil2)、LINE暱稱「楊國華」等帳號與被害人A07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須配合操作確認帳戶可以使用方能領獎等語,致被害人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2時3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7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頁至反面、第289頁至第293頁反面) ⒊告訴人A07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1頁) ⒋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間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IG帳號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83頁至第287頁) 114年7月3日下午2時4分許 4萬9,989元 1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3日晚上11時許起,以臉書暱稱「Eldha Sheihnala」、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A04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配合開通藍新金流方能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05頁至反面、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反面) ⒊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於臉書張貼之貼文翻拍照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9頁) 114年7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 4萬9,988元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