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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雨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雨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雨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園山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思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密碼則以Messenger傳送告知,並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俟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玉、魏紹恩、林芷伃、蔡育君、陳香君、謝明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雨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李思逸」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做家庭代工就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免材料費,我也被詐騙等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

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27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61至63、83至87、101至103、117至118、143至14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秋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秋玉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魏紹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魏紹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收款收據擷取圖片、告訴人林芷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芷伃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蔡育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育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陳香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香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謝明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明勲提供之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

9、45至46、50、53至58、59至60、67至79、81至82、93至9

8、99至100、107至113、115至116、121至139、141至142、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旋即有人自本案帳戶以跨行提款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此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從事過

餐飲業(本院卷第56頁),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有無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我提供給李思逸,我只有LINE及臉書之聯絡方式,我也沒見本人,也沒通過電話。」、「(問:你知道你所做的家庭代工之公司名稱為何?)晟勝(音譯)包裝企業社。」、「(問:你有向該企業社查詢,是否真有李思逸這名員工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與LINE暱稱「李思逸」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未向家庭代工企業社查證是否確有該名員工,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思逸」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

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不用有餘額我才將錢領出等語(

偵卷第158頁);再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114年6月21日餘額僅為127元一情,有此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係因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是以,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⒍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意思,而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芷伃、蔡育君、謝明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方說會給你報酬一萬元,

有無收到?)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秋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前,透過LINE暱稱「王鈺硯」向告訴人林秋玉佯稱:需預付訂金以保留訂房云云。 114年6月22日 14時15分 1萬2,000元 2 魏紹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8時32分許,透過LINE暱稱「小鹿崽」向告訴人魏紹恩佯稱:需預付訂金以保留訂房云云。 114年6月22日 14時10分 1萬4,000元 3 林芷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13時47分許,透過LINE暱稱「陳妍廷」向告訴人林芷伃佯稱:需預付訂金以保留訂房云云。 114年6月22日 14時14分 3,000元 4 蔡育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23時55分許,透過LINE暱稱「Latte」向告訴人蔡育君佯稱:需預付訂金以保留訂房云云。 114年6月22日 13時47分 1萬4,000元 5 陳香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透過LINE暱稱「Kitty」向告訴人陳香君佯稱:需預付訂金以保留訂房云云。 114年6月22日 13時55分 1萬3,000元 6 謝明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11時許,透過LINE暱稱(更正為「旋轉拍賣」,本院卷第50頁)暱稱「Coo per」向告訴人謝明勲佯稱:購買相機需先付款云云。 114年6月22日 13時57分 2萬元 114年6月22日 14時0分 8,000元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