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堡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
18、3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堡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范堡昇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及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TAGO」、「客服」、「秦始皇」、「陳佩玲」、「BOO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堡昇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范堡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范堡昇遂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黃淑慈、黃瑞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范堡昇。范堡昇收受前揭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公園,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范堡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2918號卷第8至11頁、第116至117頁、114年度偵字第32919號卷第8至1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6頁),復參酌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TAGO」、「客服」、「秦始
皇」、「陳佩玲」、「BOO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否認受有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洗錢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均於量刑一併衡酌。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淑慈及黃瑞瑩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又其就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黃瑞瑩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㈦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而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更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同此旨),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於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
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與上游,
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後,將偽造之契約書分別交予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與文書內容之真正性,乃屬二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著重於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必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始足成立;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或依個案情節,另構成詐欺等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2人,然觀諸其交付之契約書,其上僅記載之主體,僅有告訴人2人之署名,並無其他主體之名義存在(見114年度偵字第32918號卷第39頁,114年度偵字第32919號卷第37頁),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上開合約文書,尚非刑法第210條所指無權製作文書主體,故上開合約之作成,核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規定不符,則其行使上開合約文書,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BOO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共同涉嫌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家銘,並向告訴人李家銘收取詐欺贓款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114年度偵字第602、2438、3303、3305、436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4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84頁)。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彰化的案件參與的詐欺集團與本案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考量本件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指之成員暱稱大致相同,再本案及前案之詐欺手法相似均為假投資,又被告為本案與前案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況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前案係不同犯罪組織,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淑慈 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typic.台資線上USDT兌換所」向告訴人黃淑慈佯稱:可交易價值22萬的USDT,致告訴人黃淑慈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關園門市前,交付21萬元與被告。 ⒈告訴人黃淑慈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2919號卷第13至第15頁、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32919號卷第39至40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淑慈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114年度偵字第32919號卷第21至25頁、第37頁、第41至52頁) 2 黃瑞瑩 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被生活打不倒的不倒翁」向告訴人黃瑞瑩佯稱:可投資Tiktok店鋪獲利,致告訴人黃瑞瑩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12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空地,交付50萬元與被告。 ⒈告訴人黃瑞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2918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32918號卷第41至42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瑞瑩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介面、網站連結(見114年度偵字第32918號卷第23至37頁、第39頁、第43至79頁)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范堡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范堡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