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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彥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張智彥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吳明儒(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K」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張智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建軍」與林美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LouEX」手機應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再由張智彥依「MK」之指示,於114年12月17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介壽路2段583巷口之萊爾富超商八德柏林店,向林美惠收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後,張智彥旋即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智彥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4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至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照片(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條

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各該規定雖於本次修正時擴張加重構成要件之範圍,惟被告本案詐欺獲取或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且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前揭各該規定不論於修正前、後,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事由,修正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要件,修正後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⒈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供承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被害人林美惠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負責從事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分工,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與共犯吳明儒、「MK」等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⒉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該

減刑事由,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於他人財產安全置若罔聞,其犯罪動機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此類犯行對檢警偵查效能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更使現代社會交易秩序動盪不安,被告行為客觀上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又本案另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由減輕後之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層轉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分工角色,尚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依指示收取、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取之財物,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其所參與犯行之次數非多,與長期加入犯罪組織,屢屢違犯詐欺犯罪之人尚屬有別,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清楚交代事實經過,更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獲原諒,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被告尚能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對我國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審酌其素行尚佳,目前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其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為期被害人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已實際獲取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1萬9,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

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規定,係有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而訂定洗錢防制登記制度,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始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參照)。顯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所定罪名,係針對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規範,若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作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因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4年6月結識「王

建軍」,「王建軍」主動向我稱其有在投資虛擬貨幣USDT,我表示有興趣後,他就透過LINE要求我下載「LouEX」手機應用程式,且教我如何申辦虛擬錢包及操作軟體,後來還叫我儲值新臺幣換取對應的USDT,我便跟對方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萊爾富柏林店外,把款項交付給駕駛某自小客車之人,交付款項後我發現手機軟體的帳面金額有增高,又陸續交付數次款項給不詳之人,一直到我無法自由操作軟體,且對方告知我提領要支付高額手續費,我才知道被詐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查證過吳明儒等人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也不知道他們是用哪個交易所或平台,我不清楚究竟有無交付USDT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72頁),堪認本案僅係不詳之人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給付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林惠美 張智彥願給付林美惠20萬元,並於115年3月31日當庭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林美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