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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Google牌型號Pixel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要領取包裹,基於便利性考量,一般人應該會選擇寄送至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或以宅配到府之方式處理,正常狀況下沒有理由委由不熟識之他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行轉交。A03既知悉本案工作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健明」之人(下稱「蔡健明」,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容物不詳包裹,再依指示將該等包裹轉交與他人,極為單純,竟能因每次領取、轉交包裹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有預見為指示之「蔡健明」可能係不法集團,而其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內可能涉及「蔡健明」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領取、寄送,恐成為不法集團遂行上開犯行之一環,竟為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基於縱使所為係參與不法集團而分擔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內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品之包裹,而與「蔡健明」所屬集團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健明」所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5年1月18日中午12時某分前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雲林,嘉義,彰化,找工作,打工,兼職,工讀,兼差」社團刊登「找人借錢,貸款,高利貸等問題 還是要還錢的 閒置卡片放著也是放著,為何不來換錢 #債務 #房租#藥費等問題 都可以幫你解決 你出卡我出錢 每張16-56萬 #卡片兌換賴:p688 相互配合 合作共贏 安全 無風險 穩定 不卡案件」(起訴書誤載為每張15-56萬,應予更正)之廣告,經警巡邏發現上開對公眾散布之廣告,遂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p688」即暱稱「明育」之人(下稱「明育」)加為好友,而於115年1月18日10時某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陸續與「明育」洽談提供金融帳戶事宜,「明育」不知係警員喬裝成提供者,無提供之真意仍與之達成以88萬元對價租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4張。警員遂依指示於115年1月18日12時某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18日中午12時某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拍攝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BE001505)予「明育」,表示已將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其內實無任何物品,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復由「蔡健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BE001505)予A03,指示其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本案包裹,A03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復於115年1月18日16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成功領取,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3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蔡健明」指示,於115年1月18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本案包裹等情,惟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包裹內容物為何我不清楚,我有領過其中2件內容物是洋娃娃之包裹,所以我覺得不是什麼犯法的事情,應該是正常工作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2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5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蔡健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41至61頁)、空軍一號桃園南崁長榮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62頁)可資佐證。又「蔡健明」所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於115年1月16日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雲林,嘉義,彰化,找工作,打工,兼職,工讀,兼差」社團刊登「找人借錢,貸款,高利貸等問題

還是要還錢的 閒置卡片放著也是放著,為何不來換錢 #債務 #房租#藥費等問題 都可以幫你解決 你出卡我出錢 每張16-56萬 #卡片兌換賴:p688 相互配合 合作共贏 安全 無風險 穩定 不卡案件」之廣告,及警員有於115年1月18日10時某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明育」期約以88萬元對價出租金融卡4張,並於115年1月18日12時某分許,拍攝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BE001505)傳送予「明育」,表示已將裝有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寄至空軍一號桃園南崁長榮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5年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通訊軟體LINE警員與「明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

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合理,兼有嚴謹之流程制度,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指定便利商店或空軍一號,另一方面又以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再轉交與指定他人之必要。

㈡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蔡健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見偵卷第41至61頁),「蔡健明」表示工作內容為「在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或者按照客戶指示幫忙跑腿」,而於115年1月15日指示被告至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信義區領取包裹,原指示領取後將包裹送至位在新竹市東區之統一超商建盛門市,後指示再至空軍一號南崁站領取包裹後,均送至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新南公園。於115年1月16日則指示被告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空軍一號南崁站領取包裹,復至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同福公園交付包裹,接著至桃園市楊梅區、中壢區共3處領取包裹後同至同福公園交付包裹。又於115年1月17日指示被告至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德僑門市、福厚門市領取包裹並送與停放在麥當勞楊梅埔心店附近之車輛,隨後指示至空軍一號南崁站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桃園市楊梅區麥當勞附近之任意置物櫃內。於115年1月18日係指示被告至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月江門市、新北市門市及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嗣取消統一超商月江門市部分,並將其餘領得之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最後一單即係至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本案包裹,並預計於領取後送至空軍一號中壢站。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何物品,我總共依「蔡健明」指示收取包裹約13次,我都不清楚包裹內容物,只是因為缺錢所以想賺錢繳納貸款。我領取包裹後,「蔡健明」會指派他人當面跟我收取包裹,我每次交付包裹之地點及向我收取包裹之人都不一樣,每次可獲有1,000元報酬,並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取薪資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偵訊時供稱:工作內容是收取包裹,收完「蔡健明」告知我去指定地點,1個地點就是1,000元,地點不固定、距離不一定,大約都是30至40分鐘之車程,報酬則是至統一超商無卡領取。領取包裹是由「蔡健明」給我單號、租用人姓名、電話末3碼,都是以他人名義領取,但我沒有詢問「蔡健明」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蔡健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取件單號、電話號碼末3碼供我領取包裹,每次領取之包裹姓名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相符。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供述,足見本案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僅需依「蔡健明」提供之單號、電話末3碼等資料至指定地點領取、轉寄包裹即可。而被告每次領取包裹之姓名、電話末三碼、地點均不相同,地點隨機,且在不同便利商店或空軍一號領取後,尚需轉送至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被告於過程中均未詢問「蔡健明」包裹內容物為何,亦係由被告傳送自拍照供收取者辨識身分(見偵卷第45頁、第50頁、第54頁),被告則毋庸確認領取包裹者之身分,其領取薪資方式更係由「蔡健明」提供不詳金融帳戶之帳號、提領密碼供其無卡提款,復要求被告將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回傳後撕毀(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所為,實係協助「蔡健明」隱匿包裹之去向。

㈢被告住所既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與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信

義區、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楊梅區等地相距約10至40公里,騎乘機車單程耗時數10分鐘至1小時以上,衡情若係運送合法包裹,委託人當可就近派單,或逕行派送至客戶所在地之便利商店或空軍一號,實無另支付遠高於物流運費之報酬,指定由被告自數10公里遠之外縣市騎乘機車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況被告領取之包裹最終既需轉送至其他地址,被告收受包裹之地點或為直轄縣市或為都會區域,此些地區之統一超商遍布,應無因欠缺適當收受包裹之統一超商而需要寄至外縣市再委由被告領取後運送之可能,則何以不逕指示「客戶」填寫真正之送貨地址,反而以此徒增時間耗費與費用支出之方式,先寄送至其他外縣市之統一超商門市或空軍一號,再給付報酬由被告前往收取並送至指定之地址,是此收送、轉寄包裹之工作內容已有異常。依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及供承有問「蔡健明」是否犯法(見偵卷第86頁)、曾因為薪資太高覺得怪怪的,但因為當時找不到工作、為了養家需要錢還是做了等節(見偵卷第156頁),當可預見其受委託收取、轉寄包裹之異常情形係在協助「蔡健明」隱匿包裹之流向,避免各該包裹之所在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為執法機關輕易查緝,目的極可能係為掩飾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等不法活動,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未向「蔡健明」確認包裹內容物(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就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為毒品等違禁物、其於領取時無法拆開確認避免自己成為犯罪一環(見偵卷第106頁見;本院卷第28頁)等節亦有認識,被告卻仍接受委託領取包裹、送至指定地點、轉寄他人,可見被告為賺取報酬,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內容物究竟是否涉及不法犯罪,毫不在意。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蔡健明」真

實姓名、年籍,我們只認識不到1週,因為「蔡健明」說沒有問題,我就沒有追問他包裹是什麼,他只說不是違禁品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在網路應徵工作時,對方只說是幫特殊客人領取包裹,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沒辦法看見包裹內容物,「蔡健明」也沒有說明是什麼客人,我這份工作沒有面試也沒有投履歷,只需提供大頭照進行審核,與我之前工作有寫履歷不同。當時「蔡健明」是表示客戶會臨時有事走不開無法領取包裹,就會請我至指定地點等客人來領取包裹,但我其實也不確定到場之人是不是客戶,到場之人與包裹上姓名是否相同我也沒有問,也不會與到場客戶確認身分。這份工作只需要騎乘機車,沒有什麼困難。我之前的工作是24天薪水約45,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時薪約234元),本案領取包裹1次耗時約40至50分鐘可以賺1,000元是不正常。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健明」所屬公司名稱、地址我都沒有,我與「蔡健明」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包裹來源,或是誰要求「蔡健明」去領取包裹,這份工作也不需要任何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係透過Instagram與「蔡健明」結識,不知「蔡健明」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與「蔡健明」顯無任何信任關係,即逕依「蔡健明」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甚且,應徵此份工作僅需提供大頭照,毋庸面試或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表、工作經驗等資訊,與其過往應徵工作均需面試且知悉公司名稱之求職經驗大不相同。況被告係因「蔡健明」告知每次領取包裹均可獲有1,000元酬勞,始依指示為之,顯見被告之工作內容即為騎乘機車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運送至指定地點,至於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分之重要事項,被告未曾過問,亦未經「蔡健明」告知,足認「蔡健明」或所屬集團均對自身身分、公司行號刻意隱瞞,毫未揭露。被告既不知「蔡健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其無通訊軟體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又未以任何方式確認「蔡健明」所屬公司行號、業務內容、包裹來源為何,自無從確悉「蔡健明」等人及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是否確為從事正當合法之業務。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分工細膩,常有藉詞向被害人騙取帳戶資料,以供其等嗣後向他人詐取財物匯款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之情形,此業經網路、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當可預見其受不詳之人指示,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再行轉送,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被告既對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所有人毫不在意,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依「蔡健明」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之舉有涉及犯罪不法之可能當有認識,仍未進行任何預防措施,猶為賺取報酬而決意依「蔡健明」指示領取、轉交包裹,且主觀上對任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同有認識(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此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送包裹,並按每次領取包裹次數

以每次1,000元核算報酬,輔以被告過往求職經驗,其時薪僅有約234元,而本案擔任取簿手僅需花費40至50分鐘即可獲取1,000元,且較短之運送距離亦可獲此高額報酬,換算而得之時薪顯高於其過往薪資。被告於本案既毋庸具備專業技能,僅付出較少勞力程度,即可獲顯不相當之報酬,與目前社會上低技術要求之勞力工作薪資條件相較,亦不相當,更使一般人高度懷疑「蔡健明」所指示進行者是否為正當工作,領取之物品是否為正常商品,抑或係違禁物或向他人為犯罪行為後所生、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於其領取包裹時,足以懷疑依「蔡健明」指示從事者可能係非法工作,亦應對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蔡健明」以不詳方式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對本案工作有觸法風險已有預見,卻僅因缺錢、經「蔡健明」以高額報酬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蔡健明」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本案包裹行為,是被告客觀上已為本案犯行,且主觀上確有與「蔡健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此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至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不知道所為是犯法行為等語,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從未就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查證,亦不知悉「蔡健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更對所謂「客戶」之來源不清楚,顯見被告對於「蔡健明」指示其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是否為金融卡一事未曾為防免之作為,僅為其個人利益,即依「蔡健明」指示領取本案包裹。而被告於本案領取包裹均係由「蔡健明」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取件人姓名、手機門號、取貨地址等資訊,更稱與被告面交包裹之人即為「客戶」,則所稱「客戶」既可親自與被告面交包裹,自無不能自行至統一超商或空軍一號領取包裹之情形,被告受同一人委託領取包裹,然每次取件人、手機門號、取件門市卻均不相同,反徒增時間之耗費與交通費之支出,明顯可知目的係為掩飾真正取得包裹之人,此等工作內容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卻未就包裹收件人與實際取貨者是否均為同一人或該二人間之關係乙節予以查證,即貿然簽收領取,可見被告對於包裹之收件人身分漠視以對,且不以為奇,核與社會上不法集團隱瞞真實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查緝乙情一致,益證被告對於其領取包裹行為應可能係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事自有認識,仍為己身利益執意為之,當已構成本案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不法集團既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廣告(見偵卷第13頁),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招徠民眾遂行渠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人以私訊方式洽談收集金融帳戶事宜,仍係屬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上開訊息,無礙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既同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廣告而與「蔡健明」聯繫(見偵卷第17頁、第86頁),則其對「蔡健明」所屬集團係以此方式收集金融帳戶等情自有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惟依「蔡健明」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張貼之廣告,其上記載「閒置卡片放著也是放著,為何不來換錢」、「你出卡我出錢 每張16-56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已直接表明係要價購金融卡,且依通訊軟體LINE警員與「明育」間之對話紀錄,警員傳送「老闆想詢問一下貸款」,「明育」即回覆「這邊收卡片的,沒有貸款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蔡健明」、「明育」所屬不法集團是否有以詐術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已有疑義。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蔡健明」、「明育」所屬不法集團係以詐術之情形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行為態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而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尚有誤會,然此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僅屬行為態樣不同,而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2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應併予審究,且所適用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蔡健明」、「明育」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115年1月18日至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本案包裹時,顯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實行,僅因警員並無提供金融卡之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加入不法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行賺取報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蔡健明」指揮而擔任領取、轉送金融卡之角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為與上層策劃者相比,惡性較輕,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消毒作業、倉儲品管等工作、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Google牌型號Pixel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至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本案包裹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健明」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觀諸「蔡健明」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所張貼之廣告,其上記載「閒置卡片放著也是放著,為何不來換錢」、「你出卡我出錢 每張16-56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已明確表示係要以金錢取得金融卡,佐以通訊軟體LINE警員與「明育」間之對話紀錄,警員傳送「老闆想詢問一下貸款」,「明育」即回覆「這邊收卡片的,沒有貸款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蔡健明」所屬不法集團全未以貸款、家庭代工等話術包裝其實際係要收集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此目的,難認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措。而起訴書雖記載「『明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對價租用4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等語,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悉「蔡健明」、「明育」所屬不法集團是否自始即無給付88萬元對價之真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蔡健明」、「明育」所屬不法集團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則本案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有疑義。

四、綜上,公訴意旨就本案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