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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孟哲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孟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如附表一編號3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5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孟哲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羽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羽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時,出示先前變造之游家全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變造身分證,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2578號判決在案)以假冒為游家全,並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詳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游家全之姓名及偽蓋游家全之姓名印章,表示游家全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向羽昇公司購買本案車輛,並因採分期付款購買之方式而同意羽昇公司將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與合迪公司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游家全及羽昇公司與合迪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余孟哲再於114年3月14日某時許,先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蓋游家全之印章,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詳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簽游家全之姓名及偽蓋游家全之姓名印章,並出示本案變造身分證,以表示代理游家全申請過戶本案車輛,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余孟哲係游家全本人,而將本案車輛過戶與游家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電腦系統內,據以製作核發游家全名義之本案車輛行照予余孟哲;代辦業者復持前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線上申請本案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余孟哲係游家全本人,而將游家全設定本案車輛動產抵押與合迪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電腦系統內,據以製作本案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游家全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及動產抵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余孟哲並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游家全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游家全個人之隱私權。

二、余孟哲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當鋪,向聯邦當鋪之員工林木州,出示本案變造身分證及本案車輛之行照以假冒為游家全,佯稱:伊欲以本案車輛典當借款19萬元云云,並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偽簽游家全及涂筱娟之姓名,表示游家全以本案車輛典當借款19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及以涂筱娟作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致林木州陷於錯誤,而交付19萬元與余孟哲,足以生損害於游家全、涂筱娟、林木州及聯邦當鋪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余孟哲並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游家全、涂筱娟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游家全、涂筱娟個人之隱私權。

三、案經游家全、林木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孟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2440卷第171-172、245-246頁;本院卷第101-109頁),核與告訴人游家全、林木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5年度偵字2440卷第39-43、51-52、53-5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15日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纹字第1146101629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1月27日北監車一字第1150006321號函暨所附資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115)合法字第1150100596號函及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本票等影本資料;林木洲提出之偽造「游家全」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地籍資料查詢系統資料、聯邦當鋪當票及簽發本票影本、「游家全」名義所填載之基本資料、受領案件證明單影本、「游家全」新領身分證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2440卷第61-63、65-69、179-186、187-196頁;114年度他字4223卷第15-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需錢孔急,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或周轉資金,竟盜用他人之身分證、偽簽他人之署押、偽造他人印文,用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各式文件,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購買車輛後抵押、出質,均係為籌措資金處理債務),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2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聯邦當票、基本資料文件,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項文件,部分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部分業已交付予行政機關,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等文件上偽造之「游家全」、「涂筱娟」各項印文及署押(詳見附表一、二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過戶車輛後直接設定抵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變現或抵債,被告亦未實際持有本案車輛。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坦認將本案車輛出質予聯邦當鋪,獲有19萬元清償債務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地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所載製作日期 文件內容大要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本票 114年2月19日 本票金額為138萬元。發票人為游家全,受款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發票人」簽章欄 偽簽「游家全」署押1枚、偽造「游家全」印文1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第196頁 2 本票 114年3月21日 編號為「247636」,本票金額為19萬元。發票人為游家全。 「發票人」簽章欄 偽簽「游家全」署押1枚 見114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23頁下方 3 聯邦當票 114年3月21日 載有游家全之個人資料、本案車輛之相關資料、典當期間、借款金額19萬元。 「持質人」簽章欄 偽簽「游家全」署押1枚 見114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23頁上方 4 基本資料 無 載有游家全、涂筱娟之個人資料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 偽簽「游家全」、「涂筱娟」署押各1枚 見114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25頁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所載製作日期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債權讓與同意書 114年2月19日 「債務人」簽章欄 偽簽「游家全」署押2枚、偽造「游家全」印文2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第189-190頁 2 動產抵押契約書 114年3月14日 「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簽章欄 偽造「游家全」印文2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第191-192頁 3 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114年2月19日 「立書人(即債務人)」簽章欄 偽簽「游家全」署押1枚、偽造「游家全」印文1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第195頁 4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114年3月14日 「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簽章欄 偽造「游家全」印文2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第194頁 5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114年3月14日 「新車主名稱」簽章欄 偽簽「游家全」署押1枚、偽造「游家全」印文1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第181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