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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79號

115年度聲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羿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 1133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柏羿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鄭柏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遭押至今已4月有餘,在監所中已撤底反醒,日後不會再犯,且在押期間中家經濟狀況及親人健康狀況,均有待被告協助,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鄭柏羿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年藉不詳之共犯待查緝,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衡酌本案事證、審理進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自115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聽

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等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存否、共犯間之分工細節等各情。衡以被告於本案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對詐騙集團而言具相當之地位,犯罪過程中更具體接受同案共犯指示藏暱贓款以圖規避查緝,依目前審理進度,如令被告交保在外,尚無從排除與他人相互勾串或滅證之可能。從而,本案仍有保全後續審理程序證據調查之必要,經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為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至被告所稱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