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TAT WING(中文姓名:陳達榮)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57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AN TAT WI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CHAN TAT WING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5年9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當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可預期其等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短之徒刑執行,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一定之資力及資源回到香港生活,極有可能離開臺灣之後即滯外不歸,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故為確保嗣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有效進行,經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