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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其中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非屬證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故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仍」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補充證據「被告李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該條項之罪時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4項及第5項刑事處罰」,可認該罪在法律評價上屬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而既被告於本案中業經認定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無再論以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俊宏」、「竈門炭治郎」、「詹詹」、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凱文」、「陳世杰」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向告

訴人收受款項,惟於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時遭查獲,故對其洗錢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罪名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又依其先前從事多項工作之生活經

驗,理應可分辨「工作」之型態與相關薪酬來源是否正當,竟為獲取高額薪酬,聽從素不相識之人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犯罪,幸本案洗錢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考量被告前述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及前述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5頁),併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所為雖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徒增檢警單位查緝犯罪組織之困難,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並交代相關犯罪情節,提供持有之手機配合後續偵查,堪信其惡性並非重大,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幸經警嗣後扣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法益損害屬得填補,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本案中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物,並為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本案犯行之用,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2萬6千元,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該部分現金部分為其從事清潔工作之薪酬,依現存卷證亦難特定其中何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不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另聲請對未扣案之4千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該部分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現金(新臺幣) 15萬元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自告訴人處詐得之物及洗錢標的。 見偵卷第47至55頁 2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內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47至57頁、第64至164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02號被 告 李宜蓁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初某時,參與由Telegram暱稱「陳俊宏」、「竈門炭治郎」、「詹詹」、LINE暱稱「吳凱文」、「陳世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宜蓁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偽以虛擬貨幣幣商名義實則係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李宜蓁與「陳俊宏」、「竈門炭治郎」、「詹詹」、「吳凱文」、「陳世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嗣李宜蓁即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款項既遂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對應數量之USDT(即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李宜蓁再依「陳俊宏」指示搭乘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欲將本案所得之贓款放置於「陳俊宏」指定位置,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李宜蓁於轉置贓款之際,警方獲報上開處所疑似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遂派遣線上警力前往查處而當場逮捕李宜蓁,李宜蓁之洗錢犯行因而止於不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李宜蓁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至為警查獲止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偵訊、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面交款項,並進行USDT交易。 ㈡被告受「陳俊宏」告知後,知悉其所為係「幣商」行為。 2 ㈠被害人湯鳳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湯鳳嬌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係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購買附表一所示數量之USDT之事實。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仍虛擬資產服務之事實。

二、經查,被害人湯鳳嬌於受詐後,與被告李宜蓁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並非警方查獲被告之時間地點,與典型之詐欺被害人受詐後,於第一時間協請警方誘捕偵查,而前往面交取款之面交車手於第一現場即遭逮捕而止於不遂之情形有別,是被告確實有收受被害人之受詐贓款既遂。而被告之洗錢行為,因被告於前往轉置贓款之際為警方查獲,雖已著手,惟未能成功製造金流斷點,爰應就被告洗錢部分論以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李宜蓁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5萬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6,000元、未扣案4,000元部分,分係洗錢之財物及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分別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韋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購買USDT數量 1 湯鳳嬌(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幣旺」、「金幣」佯稱可於「AIULTRA」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115年1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六和公園內 15萬元 4,505顆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1 現金15萬元 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2 現金2萬6,000元 扣案現金2萬6,000元、未扣案4,000元,共3萬元部分: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3 三星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