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RANGTONG SASITR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RANGTONG SASITRON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繳納公益金新臺幣3萬元,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印度星龜20隻均沒收。
事 實PRANGTONG SASITRON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理應知悉一般人若有交付物品與境外友人之需求,除自行交付外,尚可透過國際快遞或委由親近親友等方式交付,而各國法規均對入境旅客夾帶活體野生保育類動物有所規範,故旅客於出入境前,均需自行確認所攜行李之內容物為何,以免觸法;且印度星龜之活體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PRANGTONG SASITRON知悉上情,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ANA」之友人,共同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亦不違反其本意此一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同意,即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3時20分許,在泰國曼谷將印度星龜共20隻以襪子包裹置放於托運行李內,搭乘泰國亞洲航空公司FD-230號班機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非法輸入前開印度星龜之活體,嗣上開托運行李於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關115年2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824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扣案物、現場照片共2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輸入我國之印度星龜,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附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
㈡爰審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理應知悉我國法規
就入境人士夾帶活體野生動物有禁制規範(且依我國交通實務,在入境班機落地前已會播放多語言宣導影片,旅客下機後亦會透過地勤人員加以宣導),而一般人在出境前均會確認其所攜帶之行李內確切內容物為何,尤其若協助友人攜帶物品出境,更應確認該物為何,被告明知上情,仍未遵守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竟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違反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目的,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本案犯行因遭海關人員查獲,故未使該等野生保育類動物流入我國自然環境而造成更大之法益侵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且考量被告與我國之聯繫因素不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74條第5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雖經本院諭知緩刑,惟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為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已影響我國治安,且對我國自然生態環境有潛在危害,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印度星龜共20隻,均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保育類野生活體動物,而為被告非法輸入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