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庭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理由另補充:
1、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所謂自白者,須就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均坦認不諱始該當。被告於偵查前階段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後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均否認主觀犯意,況被告於偵訊時既已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而協助其答辯,其對減刑相關規定及要件已有充分之知悉機會,猶於偵查後階段否認犯行,堪認係被告經利害衡量後所為之答辯選擇,故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意思,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與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幸為警當場查緝,始未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及時避免被告製造金流斷點而難以查緝,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罪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所求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被告現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偵、審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難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乙節,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真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餌鈔(相當於29萬4,000元),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其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25號被 告 謝宜庭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錦川」、「陳偉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1日晚間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振邦」、「幣達」等帳號聯繫姚羽秀,並向姚羽秀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姚羽秀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6日11時23分許,在姚羽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旁,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姚羽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主動配合警方偵辦。嗣謝宜庭接獲「陳錦川」、「陳偉豪」指示,於115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59巷口,欲向姚羽秀收取30萬元現金時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謝宜庭所有用於與「陳錦川」、「陳偉豪」聯繫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29萬4,000元餌鈔及6,000元真鈔現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於其所任職公司之名稱及所從事何種類型之工作均一無所知,在認為自己沒有損失且可賺取跑腿費之情形下,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錦川」及「陳偉豪」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現金,惟當場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被害人姚羽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乃配合警方查緝,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又被告以業務員身分,欲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現金時,即當場為警逮捕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
二、核被告謝宜庭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錦川」及「陳偉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姚羽秀高達30萬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29萬4,000元餌鈔,非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扣案之6,000元真鈔現金,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均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