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114年度偵字第2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威犯附表二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威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陳秉彥(原名陳仕韋,通訊軟體LINE暱稱「i馬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佳蓉」、「鑼彼特 宋修瑋1/10」(下稱「鑼彼特」)、Telegram暱稱「加多寶」、「財經阮老師」、「Lucy」、「恩恩」、「曉涵Han」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聖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1、2194判決審結在案,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負責將詐欺贓款轉匯,以購買USDT。嗣林聖威與陳秉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1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2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內容,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編號1-21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1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1第二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21第二層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1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林聖威所經營擎業能源有限公司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林聖威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4、6、9-17、19-21所示被害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聖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經營擎業能源有限公司所申設,且於附表一編號1-21所示被害人匯款附表一編號1-21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其將該等款項轉購USDT,並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一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擎業能源有限公司申設本案帳戶,且於附表一編
號1-21所示被害人匯款附表一編號1-21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其將該等款項轉購USDT,並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王佳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1時26分許、同日14時37分許、同日15時14分許,轉匯135萬7,000元、10萬元、38萬5,00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合計184萬2,000元等節,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而被告所提供其與「王佳蓉」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王佳蓉」)「TLcaU63aMX9ASC32NnVGv1YYSGHkYmKv7m」、「收幣都放這」,(被告)(0000000/31.4=58662)等情(見114偵29963卷第21-47),其計算公式固係以5萬8,662顆USDT乘以31.4顆等於184萬1,986.8元,然倘詳查上開存款交易明細,「王佳蓉」於112年1月10日11時26分許轉匯135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際,分幣未取,直至當日其轉匯金額累積至184萬2,000元後,始一次性拿取5萬8,662顆USDT,衡諸網路上偶然相遇之買家與賣家,雙方實際未曾謀面,「王佳蓉」於未取得被告任何擔保之前提下,即逕自匯款184萬2,00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此交易過程顯然已與常理及一般經驗有悖。再稽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10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各為197萬元、300萬元、160萬元,共計657萬元,而TKrcHnNupB2DhvSKX9Vhv2N9JeXidz26Ru(下稱26Ru錢包)於112年1月10日18時53分48秒,接收來自被告使用之TFgNSYeCsGL432mkTNhopVyei71yCRKtmb錢包(下稱Ktmb錢包)20萬9,235顆USDT,倘以每顆USDT 31.4元來計算,約相當於656萬9,979元,足見26Ru錢包即為被告所供稱由「鑼彼特」所使用,以向被告購買USDT之錢包。觀之「鑼彼特」上開交易明細,亦係將匯款金額累積至656萬9,979元後,始一次性收取20萬9,235顆USDT,此情與上開「王佳蓉」之交易過程相仿,顯均悖離常理。佐以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本案第一層帳戶,該帳戶使用人即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修緯,係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萬元,由檢察官及宋修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萬元確定,可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上開帳戶即為宋修緯提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核非一般網路買家合法且正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則被告供稱僅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⒉復觀諸被告使用之Ktmb錢包,於111年12月20日17時55分33秒
建立,然建立後3秒,即收到TAQdJiLSLqbY5JP4bWyFYtN2E4ETiGQMNh錢包(下稱QMNh錢包)轉來之TRX 100顆乙節,有TRONSCAN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4偵29963卷第81、83、
85、89頁),此與網路上偶然相遇之買家與賣家,雙方實際未曾謀面,須待賣家備妥錢包及與買家商妥買賣交易細節,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過程有別,反與該持有QMNh錢包之人,係待被告一建立Ktmb錢包完畢,且複製錢包地址,並使用通訊軟體及時傳送該錢包地址予該持有QMNh錢包之人,該持有QMNh錢包之人再立即傳送TRX 100顆之短時間內完成之操作情形吻合,堪認被告與該持有QMNh錢包之人,顯有相當密切程度之聯繫,與被告所述網路上偶然相遇之虛擬貨幣買家顯然有別。
⒊再參諸附表三所示TRX流向圖一,被告所使用Ktmb錢包內TRX
係自QMNh錢包所得,「王佳蓉」使用之TLcaU63aMX9ASC32NnVGv1YYSGHkYmKv7m錢包(下稱Kv7m錢包)內TRX則係自TSrGHs97fsqhrLU6BY2ot4iJPXqXeuFDia錢包(下稱FDia錢包)而來,FDia錢包內TRX亦係自QMNh錢包所取等情,有OKLINK網站查詢結果、TRONSCAN網站查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114偵29963卷第81、83、85、87、89、91、93、95、213頁),足見被告所使用Ktmb錢包內TRX之前手為QMNh錢包,「王佳蓉」所使用Kv7m錢包內TRX之前前手亦為QMNh錢包,可徵被告與「王佳蓉」所使用錢包之TRX來源均相同。再稽附表四所示TRX流向圖二,「鑼彼特」使用之26Ru錢包,TRX係自TKLSeXBHyvMEC16oS3VFDMrgcHLEhkihT6錢包(下稱ihT6錢包)所來,「王佳蓉」使用之TKGXTCQFpMZ4aVP1nkjtgkKNKBmriMxe7d錢包(下稱xe7d錢包),TRX係從TFXnU4RzDGRUYxspdXdiRSrj9i5LzNT14w(下稱T14w錢包)所得,而T14w錢包內TRX亦自ihT6錢包而來,足徵「王佳蓉」、「鑼彼特」所使用錢包內TRX,均係來自同一人,此情適與詐欺集團內,由同一人購買TRX後,將其所持有錢包內之TRX發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相符。是以,「王佳蓉」先後使用之Kv7m錢包、xe7d錢包,以及被告使用之Ktmb錢包與Kv7m錢包之TRX來源各均相同,xe7d錢包與「鑼彼特」使用之26Ru錢包之TRX來源亦相同,堪認被告與本案僅有之兩位買家「王佳蓉」、「鑼彼特」實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
⒋另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秉彥另案歷次證詞,其就經營水房
、與「加多寶」接洽商談承接詐欺資金,並委由被告出面擔任幣商,與另案之買家面交現金,再分別由「加多寶」提供,或證人陳秉彥以其自有之USDT,轉由被告匯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證述明確(見【調卷】偵75387卷第40、41頁;【調卷】偵75387卷第9-23頁;【調卷】偵75387卷第407-41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1、2194號判決認定在案,暨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確實加入由陳秉彥、「王佳蓉」、「鑼彼特」、「加多寶」、「財經阮老師」、「Lucy」、「恩恩」、「曉涵Ha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贓款面交及轉匯工作,然卻於另案及本案中均以合法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為由抗辯,顯均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條例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
⑴刑分加重規定: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⑵減刑規定:
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參照),應認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法律規定整體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比較結果:
查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量刑範圍應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範圍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罪,要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虛假幣商角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及處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且本案因被告之洗錢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再衡酌附表一編號1-2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以及被告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2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者實質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損害。又參諸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繫屬法院審理中,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參、沒收:附表一編號1-2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且該等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轉購USDT,並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又另案被告陳秉彥於偵查中供稱:買幣的現金1.5%是被告的等語(見【調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52960卷一第475頁),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即2,612萬1,981元(計算式:65萬8,000+77萬+120萬+150萬+150萬+38萬5,000+85萬+50萬+51萬6,000+198萬+54萬2,981+120萬7,000+200萬+60萬+450萬+60萬5,000+154萬8,000+296萬+80萬+125萬+25萬=2,612萬1,981),享有1.5%報酬,則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9萬1,829元(計算式:2,612萬1,981×1.5%=39萬1,829),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財物 1 許瑞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4時20分許,使用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喬琳」、「Colleen」聯繫告訴人許瑞娟,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下載「睿晉證券」APP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65萬8,000元 王佳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135萬7,000元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萬8,000元 2 林佳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使用LINE暱稱「楊鈺婷」聯繫被害人林佳慧,佯稱可以在「亞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8分、77萬元 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4時33分、197萬元 同上 77萬元 3 洪寶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使用LINE暱稱「林國霖」、「王馨沛」聯繫告訴人洪寶銘,邀請其加入財富分紅計畫,並佯稱可以幫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19分、120萬元 120萬元 4 石肇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使用LINE聯繫告訴人石肇中,佯稱可以在「亞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4時28分)、150萬元 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5時1分、300萬元 同上 150萬元 5 劉基正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張書瑜」聯繫被害人劉基正,佯稱可以在「華旭」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44分、150萬元 150萬元 6 張疋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將告訴人張疋芳加入「財務自由核心班」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5時6分、38萬5,000元 王佳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5時14分、38萬5,000元 同上 38萬5,000元 7 林芯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LINE聯繫被害人林芯蓉,佯稱可以在「亞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2時33分(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5時9分)、85萬元 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5時37分、160萬元 同上 85萬元 8 陳寶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使用LINE暱稱「Vivian-周佳怡」聯繫被害人陳寶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50萬元 王佳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1分、50萬元 同上 50萬元 9 楊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使用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亞普在線客服No.515」聯繫告訴人楊麗如,佯稱可以在「亞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34分(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36分)、51萬6,000元 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14分、52萬1,000元 同上 51萬6,000元 10 陳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假冒「阮慕驊」聯繫告訴人陳怡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委由其母親吳麗玉匯款 112年1月11日14時52分、198萬767元 王佳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5時11分、198萬元 同上 198萬元 11 傅美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使用LINE暱稱「馮志源」聯繫告訴人傅美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55分、54萬2,981元 王佳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34分、175萬元 同上 54萬2,981元 12 鄒坤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使用LINE暱稱「李佳薇」聯繫告訴人鄒坤海,佯稱可以在「安穩」平臺、「銀獅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6分、120萬7,000元 120萬7,000元 13 陳美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使用LINE暱稱「林國霖」聯繫告訴人陳美芳,佯稱有與「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契約,可以在「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其配偶顧閎銪之名義匯款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21分、200萬元 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31分、200萬元 同上 200萬元 14 鄭天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將告訴人鄭天成加入「慕驊理財學堂」LINE群組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37分、60萬元 王佳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48分、60萬元 同上 60萬元 15 周靜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靜雅」聯繫告訴人周靜莉,佯稱可以在「華旭」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1分(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7分)、450萬元 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3分、450萬元 同上 450萬元 16 鄭慧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1時許,使用LINE暱稱「楊鈺婷」聯繫告訴人鄭慧明,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14分、60萬5,000元 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8分、89萬元 同上 60萬5,000元 17 羅祥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使用LINE暱稱「楊鈺婷」、「林國霖」聯繫告訴人羅祥茹,佯稱有投資股票賺錢的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31分、154萬8,000元 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40分、155萬元 同上 154萬8,000元 18 洪精良 (未提告,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2時27分許,先以臉書與被害人洪精良加為好友,談論虛擬貨幣投資事宜,後以LINE佯稱下載「EXP COIN」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4分、300萬元 王佳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26分 、200萬元 同上 296萬元 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27分 、96萬元 19 趙寶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林思樂」聯繫被害人趙寶英,佯稱可以在「成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其配偶詹嘉綺之名義匯款 112年1月13日13時7分(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4時50分)、80萬元 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5時3分、100萬元 同上 80萬元 20 黃測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王馨沛」聯繫告訴人黃測合,佯稱可以在「亞普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5時8分)、125萬元 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5時15分、125萬元 同上 125萬元 21 廖麒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創設股票投資LINE群組,吸引告訴人廖麒國加入後,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6日13時50分(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4時33分)、25萬元 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15時52分、66萬7,000元 同上 25萬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許瑞娟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林佳慧 (未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洪寶銘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石肇中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劉基正 (未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張疋芳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林芯蓉 (未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陳寶鳳 (未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楊麗如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 陳怡君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 傅美珠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2 鄒坤海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3 陳美芳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4 鄭天成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5 周靜莉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6 鄭慧明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7 羅祥茹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8 洪精良 (未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9 趙寶英 (未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0 黃測合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1 廖麒國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林聖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三】TRX流向圖一TRX傳送方向--> --> QMNh錢包 (不詳上游共犯) 111年12月20日17時55分36秒,傳送TRX 100顆 被告使用的Ktmb錢包 112年1月10日17時2分54秒,傳送TRX 100顆 FDia錢包 112年1月10日18時8分18秒,傳送TRX 50顆 Kv7m錢包(此為假扮「王佳蓉」之不詳共犯)【附表四】TRX流向圖二TRX傳送方向--> --> ihT6錢包 (不詳上游共犯) 112年1月10日15時18分3秒,傳送TRX 200顆 26Ru錢包 (此為假扮「鑼彼特」之不詳共犯) 112年1月10日22時51分39秒,傳送TRX 200顆 T14w錢包 112年1月11日16時1分48秒,傳送TRX 100顆 xe7d錢包(此為假扮「王佳蓉」之不詳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