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柔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雅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豪」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白紙包妥後放置在國道三號臺南東山服務區旁某高速公路涵洞內,由「吳豪」收取,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告知「吳豪」,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吳豪」使用。嗣「吳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佯以係張永立之友人「漢」,向張永立佯稱缺錢欲借款云云,致張永立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晚間6時42分許、晚間7時1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永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雅柔坦承有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立警詢指述之情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被告提供之「吳豪」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紀錄等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一)經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與LINE暱稱「吳豪」之人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本案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接續匯款如上揭金額3次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不表示任何意見。惟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本案郵局帳戶,確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並於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立匯入遭以上述之詐欺方法詐騙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立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被告提供之「吳豪」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紀錄等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佐證,是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查: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⒉本案告訴人張永立遭騙匯款接續3次匯款後,旋即遭人將上揭
款項提領一空,此觀本案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已完全掌握該帳戶,況就詐騙集團而言,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提供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而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明訂之洗錢前置犯罪,被告將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該帳號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在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或遭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去向何處,被告無疑更是全然無悉,則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本案詐欺手法觀之,上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金錢接續3次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益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隱匿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本院基於同前(三)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時,當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其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李雅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接續於上揭時間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白紙包妥後放置在國道三號臺南東山服務區旁某高速公路涵洞內,由「吳豪」收取,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告知「吳豪」,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吳豪」之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金額之經濟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遭詐欺被害金額總共為15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原否認、嗣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永立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無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未婚、沒有親屬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永立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6款(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認有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量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本案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揭款項諭知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李雅柔願給付聲請人張永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未依調解條履行時,同意另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