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加入由徐銘鴻、洪巧妍(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依指示臨櫃提領詐欺贓款層轉。嗣A04、徐銘鴻、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使用,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由不詳之人將款項依序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A04名下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依指示前往位在桃園市某處之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99至103頁、訴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洪巧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第173至177頁、第199至201頁、第111至121頁、第189頁、第215至218頁、第233至2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被告本案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條
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上開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擴張加重構成要件範圍),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限縮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此乃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而本案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然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擔任取款車手,屬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底層角色,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02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知悉或可預見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徐銘鴻、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或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需獨自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實際獲取2,1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
字卷第40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後經層轉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難認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德平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8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804105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5頁) 2 康家瀛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90635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6頁) 3 A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7頁)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在線客服」向告訴人A02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及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德平名下永豐帳戶(陳德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66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於111年3月10日18時5分許,匯款42萬元(含告訴人A02所匯部分款項)至康家瀛名下一銀帳戶(康家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66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於111年3月10日18時5分許,匯款42萬元至被告A04名下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 18時46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 18時47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 18時48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 18時49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