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江亮宇 秦股被 告 李洋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軍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
貳、實體部分:
一、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書主張被告使部隊幹部疲於查找蹤跡部分:
1、證人OOO(陸軍步兵第206旅步一營,少校營輔導長)、黃群証(陸軍步兵第206旅,中尉副連長)證稱:114年7月12日第1次上午6時35分許,被告說要去買早餐,持續往大門移動,我們請學校守衛將大門關上,學校旁有道小門,被告即破壞小門的鎖,走向校外,這一次我們很快就將他勸回來;上午6時50分許,我們帶被告到營指揮所,給他吃早餐,一直到上午7時40分許,被告往大門移動,並趁警衛將大門開小縫給民人通過時,趁機離開校區逕直走向7-ELEVEN「力一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購買早餐,大約上午7時50分許到停車場(國員停車泊車趣力行平面停車場)用餐一直到上午8時許,上午8時5分我們有跟他說明現在課程、服裝,但被告猶不願配合,大約上午8時10分許慢慢往回走回校區並直接回到寢室休息(軍偵卷第76頁、第77頁、第108頁)。
2、證人OOO(陸軍步兵第206旅步一營戰支連〈關西營區〉,中尉連輔導長)證稱:(「問:李洋如何不假離營?」李洋視學校內的大門關著,便走向側門試著要打開側門的門鎖,後來有一位民眾要從校內大門離開,警衛便開門,李洋就走出校門口離開);(「問:不假離營期間前往何處?」出校門口右轉,步行前往麥當勞〈桃園文中店〉,走至一半時折返往附近的便利商店,經過校門口時,單位幹部就攔住李洋,請他返回教召場地,全程大概5分鐘)(軍偵卷第192頁)。
3、上開3證人所證,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中興國中前、中興國中前召集地外、召集地外停車場)、刑事案件影片譯文(軍偵卷第47頁至第71頁)足以擔保印證其等供述真實性。
4、承上說明可知,考量被告離開營區(桃園市立中興國民中學)時間、前往地點、行走路徑、範圍、距離(本院卷第49頁),及上開3名證人對於被告行蹤之掌握狀態等相關因子,尚難認被告有使部隊幹部「疲於查找其蹤跡」之情,上訴書以此作為量刑加重因子,立論前提與客觀事實難認相符,應難以此為由,對被告加重其刑。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書主張:被告未聽取勤說,違抗命令,減損部隊戰力,破壞部隊紀律、造成單位管理困難,影響幹部領導統御及任務遂行等(以下稱系爭上訴理由㈡):
1、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分析本條項罪質、(直接、間接)保護法益應為維繫部隊紀律、管理,維持部隊戰力,及確保幹部領導統御及任務遂行等。
2、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參考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分析參考要點第3
點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爰參照德國刑法第46條第3項:「已屬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之情狀,不得審酌之」之規定明訂之。
3、查系爭上訴理由㈡部分,應係在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設計保護法益射程距離內,立法者於立法之際,應已利用構成要件規定,涵蓋規範系爭上訴理由㈡所述保護法益,以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從而,立法者既於刑罰決定過程中加以考量,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從而,以系爭上訴理由㈡對被告再加重其刑,似非無違反雙重評價之疑。
㈢、關於上訴書主張: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違法代價過輕,將產生負面宣示效果,助長軍中違抗命令風氣,軍隊服從觀念恐將蕩然無存,國家將喪失安全維護能力(以下稱系爭上訴理由㈢)。
1、按刑罰法規規範目的,不僅是防止法律所禁止特定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同時包括防止與該結果實現相伴隨通常所生之不特定侵害結果,行為人因其違法.有責行為所創設風險,縱是法律構成要件未明文規定之不特定侵害結果,如行為人已認識或能認識,伴隨構成要件實現,同時會對構成要件結果以外其他法益造成危險(害)時,即可對行為人非難其所招致之一般性危險狀態。尤其,考慮我國刑罰法規各構成要件對加重類型未為細緻詳盡設計,因此,如侵害與構成要件保護法益相關聯之其他法益,此時因「間接處罰」危險較低,應認法院在量刑判斷上被賦予了一定程度裁量權。但基於責任主義原則,以加重行為人刑度方向審酌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實質損害,就客觀要件而言,行為人行為與該實質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不僅是單純因果關係,至少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在主觀要件上,就發生實質損害之危險性,行為人對個別、具體發生實質損害結果本身則應有預見可能性。
2、查貫徹軍隊命令,落實軍隊服從觀念,除以軍紀(律)維繫外,另一重點或在於提升領導統御、管理能力及營造命令貫徹執行基礎條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是否會助長軍中違抗命令風氣,軍隊服從觀念蕩然無存,國家喪失安全維護能力,暫且不論,然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個別、具體發生實質損害結果本身,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似均難認無疑,準此,得否以系爭上訴理由㈢對被告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無疑。
3、再者,如過渡強調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或將對行為人處罰「手段化」,藉此實現犯罪預防目標,其結果或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性尊嚴疑慮。此外審酌一般預防因子時,著眼點終究是「預防」,而非「引發社會不安」該業已現實發生之結果,此種判斷本質上是建立在對未來預測之上,不可避免包含相當程度不確定因素,無法否認其容易受到不同判斷者主觀認識及價值判斷影響,是否適宜過度放大該不確定因素,對被告加重其刑,似難認為無疑。從而,系爭上訴理由㈢ 以軍隊服從觀念「恐將」蕩然無存,國家「將」喪失安全維護能力為由,請求對被告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㈠、被告所提除3-1~3-4數則判決外,其餘各則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與本案顯然不同,前提基礎事實與本案既然有異,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告所提3-1~3-4數則判決(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論罪法條固與本案無不同,但因個案犯罪情節、量刑因子不盡不同,且3-1~3-4判決,宣告刑分別落在有期徒刑2月至6月區間(本院卷第44頁),僅有2 則量刑低於原審判決,被告以其所提3-1~3-4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似有欠缺基本前提之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其本案在軍事關連性及影響程度,顯不及3-1~3-4該數則判決案件之被告。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兵役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被告應召在營期間與現役軍人無異,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足以減損部隊戰力,破壞部隊紀律、造成單位管理困難,影響幹部領導統御及任務遂行等,與其他現役軍人所犯應難認有何不同,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計3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定執行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3年9月26日緩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於緩刑期滿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自先前緩刑宣告習得遵法意識,及反省悔悟。
㈡、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
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一再漠視法紀性格、前有違反保護令前案紀錄(計3罪),緩刑期滿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情狀尚稱惡質(如對證人翁銓鴻、王誌鴻嗆稱:「幹~啊我就不假離營啊」,軍偵卷第59頁、第60頁),一再挑釁軍命(軍偵卷第47頁至第72頁),低估軍紀(律)的嚴肅性(如稱:我預估,以過往經驗這應該大概拘役10天吧,1萬塊。軍偵卷第67頁),斟酌其性格、素行犯罪情狀等,足認難收緩刑之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應不宜再對被告宣告緩刑。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