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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翔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營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肩負保家衛國之重任,竟放縱自我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業將竊盜之提款卡返還被害人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竊之提款卡,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遭盜領之損害,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4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2時許,在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地址詳卷)A02寢室之個人內務櫃內,徒手竊取A02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本件郵局金融卡)得手。嗣A04竊得本件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114年2月13日18時54分許,持前開竊得之本件郵局金融卡,前往並操作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廣瀨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本件郵局金融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A02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A04以此不正方法自A02名下之本件郵局金融卡盜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憲兵隊詢問時、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件郵局金融卡存簿之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4年4月29日海六人行字第1140003566號函復資料及案件查證報告、統一超商廣瀨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竊盜、詐欺犯行所取得之7,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A02,有A02之詢問筆錄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案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