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洋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李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違抗命令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恪遵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實應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75號被 告 李洋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洋係114年度精誠甲字第230302號01梯(召集令號0077號)應召員,應於民國114年7月5日12時至同年月18日16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興國中(下稱本案地點),參加教育召集期間係隸屬陸軍第206旅步兵第一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之陸軍上等兵。詎其明知教育召集期間應遵循權責長官核定之教育召集課表進行訓練之命令,竟基於違抗命令之犯意,未依命令接受訓練,先於114年7月12日6時35分許,朝本案地點大門移動欲離開該處購買早餐,見大門未開啟便打開本案地點小門之鎖頭,走出本案地點,後為所屬部隊少校營輔導長翁銓鴻勸阻而返回。復於同日7時40分許,離開本案地點,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力一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力一門市)購買早餐,嗣於同日8時許,經翁銓鴻明確告知應按表操課,仍明確拒絕配合該日之「1.連以下戰鬥訓練2.裝備保養」訓練課程(下稱本案課程)。迨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接獲經通報到場,發現李洋仍違抗命令未受訓練而在寢室,遂將李洋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洋於憲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5日應召入營,在本案地點接受教育訓練,其知悉在該期間為現役軍人身分,卻於114年7月12日6時35分許,打開本案地點小門鎖頭欲離開,後於同日7時40分許離開本案地點前往購買早餐食用,未參與同日8時本案課程之事實。 2 證人翁銓鴻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114年7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接受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訓練地點為本案地點,被告先於114年7月12日6時35分許,欲走大門離開本案地點未果,改打開本案地點小門鎖頭走出本案地點,為證人翁銓鴻勸阻,復於同日7時40分許,離開本案地點,前往統一超商力一門市購買早餐,經證人翁銓鴻告知應參與本案課程,仍未遵循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隊副連長黃群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114年7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接受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訓練地點為本案地點,被告於114年7月12日7時40分許,離開本案地點,前往統一超商力一門市購買早餐,經證人翁銓鴻告知應參與本案課程,仍未遵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隊連長余晟培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課程為證人余晟培所批示並擔任授課教官,被告未參與本案課程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隊連輔導長王誌鴻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課程為證人余晟培所批示並擔任授課教官,被告未參與本案課程之事實。 6 114年度精誠甲字第230302號01梯召集令、陸軍步兵第206旅步兵第一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114召集人員清單、陸軍步兵第206旅步兵第一營「官兵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114年度精誠甲字第230302號01梯(召集令號0077號)之應召員,114年7月5日12時至同年月18日16時,須至本案地點接受教育召集之事實。 7 陸軍步兵206旅步兵第一營114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教召課程1份 證明於114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有安排本案課程之事實。 8 蒐證影像光碟1張、蒐證影像擷圖13張、影片譯文3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2日6時35分許,打開本案地點小門鎖頭欲離開,為證人翁銓鴻勸阻,後於同日7時40分許,離開本案地點,前往統一超商力一門市購買早餐,經證人翁銓鴻告知應參與本案課程,仍未遵循之事實。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所稱命令,兼括書面、口頭及其他形式(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50號解釋參照),其具體意涵係指「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合法命令」。依歷來實務運作之見解,對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命令,可歸納其要件如下:⑴命令須為合法。⑵命令內容須為上級機關或長官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國防部46年準諮字第012 號令參照)。⑶命令不以作戰或與作戰有關者為限,祇須與軍事有關即足。⑷命令內容必須明確,不致使行為人誤認有選擇餘地。(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42號解釋、國防部82年勸劭字第1304號令、86年則刊字第1210號令參照)。末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抗命罪中之「違抗」,包括就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積極抗拒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在內。
三、經查,該本案課程為證人余晟培依其職權所核定,且訓練內容與軍事訓練具關連性,且該課程之授課時間、內容記載明確,未有使人誤認有選擇權之餘地,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甚明。且被告於明知應參與本案課程情況下,卻消極不參與,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中之「違抗」合致。故核被告李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末請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強化我國國防戰力及服膺部隊戰訓本務,本應克盡職役職責,恪遵法紀,竟漠視部隊紀律要求,即率爾違抗命令未參與本案課程,使幹部疲於查找其蹤跡,除減損部隊戰力,更破壞部隊紀律及造成單位管理困難,影響幹部領導統御及任務遂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命令罪)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 1 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 1 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