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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宗樂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宗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理應以保家衛國為重,竟在營區下注賭博財物,違反軍紀,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3558元,惟被告否認之,檢察官所舉事證亦尚難證明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用以犯本案之手機,未據扣案,該物是否為其所有、現是否尚存均屬不明,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5號被 告 徐宗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樂時係於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一營工三連服役(駐地:桃園市八德區龍蟠營區;民國113年6月21日退伍),竟基於在營區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在上開營區寢室、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NB」之賭博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並以LINE暱稱「徐宗樂」於本案群組內,進行「猜數字大小及單雙」之賭博行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12或1.13點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再於本案群組與內,與經營本案群組之不詳組頭對賭,押中者可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同為本案群組內之組員曾允辰、王珈軒等人因上開行為遭查獲,經上級法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允辰及王珈軒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及住居所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55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