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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禹捷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禹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禹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登入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網路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線網路博奕遊戲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遂行本件賭博犯行,惟衡量該電話為被告與家人朋友間之聯絡工具,並非專供賭博之用,缺之將對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又本案係被告因上網賭博賭輸金錢約99萬元,遭賭博集團追討債務,追至軍中,在不堪壓力下始向部隊長官坦承犯行,並已將賭博網站刪除,有陸軍第六軍團21砲指部案件查證報告在卷可稽,是其經此教訓應無使用手機再事賭博之虞。綜上,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0號被 告 林禹捷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捷前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砲兵第二一指揮部(駐地:桃園市平鎮區)擔任中士副砲長之級職(業於113年4月1日退伍),其明知「博樂信用網」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在上開營區之個人寢室內及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以個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博樂信用網」,下注簽賭「百家樂」、「老虎角子」等遊戲,賠率為1比1,以押大、小及壓圖形之賭博方式決定輸贏,如林禹捷贏得簽賭,則由「博樂信用網」將林禹捷贏得點數以現金匯入其綁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未簽中則賭金歸「博樂信用網」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經其服役單位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捷於於憲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3年4月18日陸六勵嚴字第113006625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度及113年度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3年2月29日陸六勵智字第1130039055函及所附該指揮部查證報告、「博樂信用網」賭博網站投注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禹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係基於單一之在營區內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竟於營區及營區外之住所以網路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嚴重影響軍紀,更有礙於軍人之形象,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之長短、下注賭博之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爰請對被告酌以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