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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連育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0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連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連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登入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網路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線網路博奕遊戲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使用其所有手機遂行本件賭博犯行,惟衡量該電話為被告與家人朋友間之聯絡工具,並非專供賭博之用,缺之將對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又本案被告因上網賭博積欠賭債二十萬元及為賭博而向大學友人舉債十五萬元,均由家人代為償還,徒增家人金錢支出,內心當是有愧,諒其經此教訓應無使用手機再事賭博之虞。綜上,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鍾瀚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05號被 告 胡連育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連育前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服役於陸軍步兵第104旅步五營任少尉之級職,其明知「at99娛樂城」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0日間,接續在上開營區內及營區外之不詳地點,使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綁定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該帳戶入金轉帳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提供之銀行帳號,以比值1:1進行儲值,與經營該上揭網站之不詳組頭進行「球版」及「百家樂」等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連育於憲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網頁瀏覽紀錄截圖、賭博網站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或營區外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