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軍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子誠犯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時,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行職役,卻心存僥倖擅自逾假未歸,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對軍隊之人員控管亦造成影響,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 告 潘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誠為陸軍步兵第二零六旅步三營步一連二兵(民國114年11月7日入伍),其於114年11月28日8時許因休假而離營,本應於114年11月30日21時前收假返回,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刻意未歸,拒絕返營,棄役潛逃,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嗣因部隊通報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未獲,經本署發布通緝,並於114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連隊之輔導長李品杰於憲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憲兵隊偵辦刑事案件訪查紀錄表、陸軍步兵第二零六旅第三營第一連11月點名紀錄簿、休假人員名冊、離營通報、「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連隊幹部與被告及其親友聯絡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部隊紀律、士氣及領導統御,有部隊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