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周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聲請狀,其雖表明聲請再審之旨,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何一再審事由,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