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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而聲請意旨迄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何一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有上述明顯違背程序規定之情,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