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讚星
柯文明
李鄧寶玉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A006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
三、A04無罪。事 實A006係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下稱桃園區農會)之會員,為具有桃園區農會第20屆中正小組代表選舉權之人;A02係A04之友人,A04則於民國114年間登記參選桃園區農會第20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下稱第20屆中正小組代表)而為候選人。桃園區農會第20屆中正小組代表選舉應選舉農會代表5名、參選人7名,選舉日期為114年2月15日,A02因A04曾經於其參選里長時助選,為使A04順利當選本屆農會代表,而基於對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定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由A02自行準備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紅包及其競選名片1張(下稱本案紅包),並於114年2月15日即第20屆中正小組代表選舉日前之某日下午,攜帶本案紅包前往A006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豆花店,以口頭向A006請其支持A04之意,並將含有現金6千元之本案紅包交予A006,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A006明知A02所交付本案紅包係為A04賄選之對價財物,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收受含有6千元之本案紅包,並允諾於第20屆中正小組代表選舉時投票予A04,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及A006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27日府農輔字第1140047523號函暨桃園區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當選名冊(第20屆)、桃園區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會員資料查詢名冊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案可查,則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06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2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
罪。而被告A02交付財物前之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A006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爰以被告A02、A006各自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A02、A006
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被告A02及A006犯行對於農會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所生之危險;被告A02及A006分別於本院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06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A02及A006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A006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本案被告A006收受之財物等犯罪情節、被告A006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A006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A006日後得以知曉尊重相關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06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A006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A006自被告A02處收受賄款6千元,係屬犯罪所得,業據
其繳交,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被告A006主文項下沒收。
㈡紅包袋及名片各1張,雖屬供被告A02及A006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據扣案,若仍予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復未經公訴人主張、請求沒收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沒收該等現金之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A02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定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而由被告A04準備本案紅包交予被告A02,再由被告A02於114年2月15日即第20屆中正小組代表選舉日前之某日下午,攜帶本案紅包前往被告A006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豆花店,以口頭向A006請其支持A04之意,並將含有現金6千元之本案紅包交予A006。因認被告A04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投票行賄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04、A02及A006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27日府農輔字第1140047523號函暨桃園區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當選名冊(第20屆)、桃園區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會員資料查詢名冊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4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請A02幫忙拉票,但沒有給錢,也沒有要求被告A02幫我買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A02之供述及證述情節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A04之認定:
⒈被告A02雖於調查局時供述:我在過年前後去找A006買豆花
時,確實有拿紅包及6千元給他…A04確實有拿4、5張競選小卡給我,請我幫他拜票,當初也是A04在過年前後某天下午自己騎他的紅色機車來我家的三陽機車行拿一個紅包袋給我,叫我把紅包交給A006,…A04拿紅包給我並跟我說:「這個紅包拜託拿給鄧寶玉」等語(選他卷第45頁)。復於偵查時證述:是A04要我拿紅包給A006,…。當天我騎機車到A006住家,當下我在店面跟廚房的走道交付紅包時我有跟A006說請他支持A04…在過年期間某天下午,A04拿紅包到我家,並說選舉要拜託一下等語(選他卷第71-72頁),然被告A02先於調詢時否認有上開賄選之行為,此據被告A02於調詢時供述:(問:本處現在再次跟你確認,你於今年過年前前往李鄧寳玉住家豆花店拜票時,有無交付任何物品或金錢給A006?)、答:沒有,我又沒有什麼錢,怎麼會拿錢給她。(問:承前,A04有無請你轉交任何物品或金錢給A006?)答:沒有,怎麼會有錢等語(選他卷第42頁);被告A02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是去年過年前的一個晚上拿到我店裡給我,我不知道是多少錢,就是一個紅包,他就拜託我拿給有投票權的A006,就是他要選代表,拜託她投票給他等語(選易卷第6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法官問:你為何要給A0066千元?答:我有在做生意這錢進進出出,不知道是買豆花的錢還是什麼。(法官問:你用6千元跟A006買豆花是否太多?)答:因為這錢剛好過年,到底是不是我兒子給我的紅包錢,我也搞不清楚。(法官問:所以你給A0066千元,不是為A04買票的意思?)、答:對,我不是要買票等語(選易卷第50-51頁),被告A02於本院之供述及證述前後亦有不一之情。是被告A02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述及證述情節既有前開前後多有不一之情,則被告A02之上開供述及證述情節既有前開之瑕疵,被告A02之證述及供述,仍應有其他證據始得補強。
⒉被告A02於調詢時供述:A04有叫我來幫忙輔選,遇到認識
的朋友就拉票一下,我有遇到鄰居兄弟邱顯君及邱顯長、賣豆花的A006及李豐年,就有請他們投給A04等語(選他卷第41頁),而被告A04確實有請A02幫忙拉個2、3票乙節,亦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選易卷第76頁),則被告A04既係請託被告A02以賄選方式為之助選,衡情理應交付數個賄選之紅包予被告A02以行賄,然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A04僅交付一個紅包,此與常情不符,言此舉非但對被告A04之選情並未有助益外,若其他選舉人得知被告A04獨厚A006,更將使被告A04流失選票,因此被告A02證述被告A04交付一個紅包予行賄乙節是否為真,非無疑義。
㈡被告A02雖又證述:被告A04懷疑其侵吞行賄A006之紅包而傳
送訊息責怪等語(選易卷第66、69、103頁),並據提出被告A04與A02間之對話紀錄,然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A04固有傳送「這些錢吞下肚了嗎?」等文字予被告A02,就前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以觀,並無法認定前開文字係指被告A04之賄選款項,此有前開對話紀錄略以:「A04:換你占在我的立場 社會大眾有公理到時候?慘兮兮 這些錢吞下肚了嗎 公家的錢給你領 最悲哀,是李建和先先@」、「A02:有誰領到錢 有年紀的人?留點口德 輸不起?好好社會上丟臉 話說出去給社會上丟臉 有年紀輸不起丟臉 輸不起社會上跟人家沒辦法站起 丟臉」等文字即明。再者,被告A02與A04間本即存有農會選舉檢舉獎金分配及土地仲介費之爭執,則所謂侵吞款項所指是否為前開財務糾紛,非無可能。是本件實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即足以補強被告A02之前開證述情節。從而,被告A02前開證述前後即有不一致,且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其證述之情節為真,在無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A02證述之憑信性之下,自無從僅以被告A02之證述,遽謂被告A04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4涉犯交付財物罪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A04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