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66、5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3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並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報酬委託其攜帶不詳內容物出國,再轉交該他人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協助該他人將毒品運輸至我國,仍於其發生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王駿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以及身分不詳、綽號「阿源」、「阿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 炭治郎」、「總書記」(下合稱王駿豪等5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某時許,與「阿強」約定由其前往柬埔寨,並攜帶王駿豪等5人指定之不詳物品回臺後,轉交予渠等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再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自臺灣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即與王駿豪在柬埔寨金邊中信飯店碰面,以拿取住宿、生活費用,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飯店(起訴書誤載金邊國際機場,予以更正),向王駿豪取得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之附表編號2所示球鞋(下稱本案球鞋)並穿著本案球鞋,於同日上午7時至下午5時間某時許,自柬埔寨德崇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前往臺灣,以此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上開班機於114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A03接受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A03因而分別獲有2,000元、美金2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
4366卷第171頁,本院重訴卷第53至59、94頁),並有臺北關114年9月26日北機檢移字第114010167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4366卷第23至24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366卷第73至8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44366卷第32、55至57、247頁)、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見偵44366卷第91至93頁)、被告與「阿強」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4366卷第33至41、49頁)、被告與「總書記」、「王 炭治郎」對話紀錄(見偵44366卷第43、47頁)、被告入出境資料(見偵44366卷第8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50號鑑定書(見偵56992卷第21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即本案毒品),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王駿豪等5人交付之本案球鞋內夾藏
本案毒品,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本案球鞋內藏有東西,但無法確定是毒品,可是我可以預見夾藏的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偵44366卷第104至105頁,本院重訴卷第94頁),可見被告雖未明確知悉王駿豪等5人交付之本案球鞋內夾藏本案毒品,然其對於本案球鞋之內容物可能含有違禁物係有所懷疑,其應瞭解王駿豪等5人以高額報酬委託其攜帶本案球鞋入臺,係潛藏嚴重之法律責任,卻為求獲取高額報酬,配合王駿豪等5人運輸及私運本案球鞋入臺,顯然漠視本案球鞋夾藏本案毒品之風險,主觀上具有與王駿豪等5人共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而王駿豪等5人既未向被告言明本案球鞋內夾藏本案毒品,被告對於本案球鞋係有所顧慮,是難率爾認定被告起初即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部分,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與王駿豪等5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運輸本案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指認本案共犯王駿豪,以及「阿源」為饒創元,並提供「阿強」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供檢警追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王駿豪現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其函覆略以:「阿源」即饒創元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另被告未能提供「阿強」基資,致無從查悉渠真實身分等情,有桃園市調處115年2月4日園緝字第1155751651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雖有供出王駿豪、「阿源」即饒創元,然渠等均未經檢警緝獲到案,又其未提供「阿強」基本資料,亦未能查知渠真實身分,難認本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礙難准許。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77.04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非微,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攜帶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77.04公克,重量非微,且被告於調詢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帶鞋子回臺灣每趟酬勞為10萬元,但我在本案只有拿到2,000元、美金200元等語(見偵44366卷第14頁,本院重訴卷第57頁),可見其於本案係獲有報酬,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
輸進口之毒品,且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令,可預見王駿豪等5人委託其搭機攜帶入境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海洛因等違禁物,仍為一己私利,與王駿豪等5人共同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至臺灣,且其所運輸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將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後果不堪設想,倖上開海洛因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從事業務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尚有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見本院重訴卷第95至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運輸入臺之海洛因數量、已獲得及預計獲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本案球鞋用於夾藏本案毒品,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陳
在卷(見偵44366卷第14至15頁),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見偵44366卷第32頁),屬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6頁),屬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上開供述(詳理由欄「
三、㈢、⒋」所述),其因運輸本案毒品而獲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報酬,而附表編號4所示報酬業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報酬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4包 ⒈送驗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1,051.77公克,驗餘淨重1,051.40公克,空包裝總重23.88公克,純度26.34%,純質淨重277.04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50號鑑定書(見偵56992卷第21至22頁) 2 球鞋 1雙 被告A03所有,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被告A03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美金100元 為被告A03運輸本案毒品之犯罪所得 5 2,000元、美金100元 6 案關扎記 2張 被告A03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