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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TACHO VIKTORIA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7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055號、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TACHO VIKTORI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TACHO VIKTORIA(匈牙利國籍)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STACHO VIKTORIA主觀上能預見並已預見他人願提供高額報酬及承擔跨國差旅費用,委其吞食入體內跨國運送之物品,極可能係參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竟仍為賺取報美金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仍基於縱使該夾藏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Victor」等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TACHO VIKTORIA依「Victor」等人之指示,先自匈牙利前往寮國,並於寮國某處,由「Victor」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STACHO VIKTORIA。STACHO VIKTORIA旋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以吞食及塞入陰道之身體夾藏方式藏置於體內,再輾轉自泰國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搭乘泰越捷航空VZ568號班機入境臺灣,以此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並入住○○市○○區○○○路00號723號房內(下稱本案地點)。嗣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下稱桃園查緝隊)接獲情資,前往稱本案地點執行查緝,經STACHO VIKTORIA同意搜索,當場在稱本案地點內查扣其已排出體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4顆。復由桃園查緝隊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STACHO VIKTORIA帶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採集其體內殘留之毒品,遂於114年11月19日8時30分至同日23時48分許,在上開醫院共排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顆並予以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STACHO VIKTORI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7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46頁:本院卷第98頁、第41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海巡署偵防分署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體內毒品照片、114年11月18日在本案地點蒐證照片、被告與上游對話紀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本案地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115年3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數位鑑驗報告與對話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49頁、第59至63頁、第65至75頁、第85至127頁、第175至至234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7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至235頁;本院卷第167至41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3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5至3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然: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本案被告依「Victor」等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吞食及塞入陰道之方式夾藏於體內,並親自搭乘班機將毒品自泰國夾帶入境臺灣,,顯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已親自實行參與,且對本次犯罪之實行及目的能否達成,顯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被告亦供稱:若吞下去海洛因的話可以獲得美金2,500元至4,000元,「Victor」等運毒集團成員已經有給我600美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為被告乃本於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而與「Victor」等運毒集團成員等人透過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被告所為自屬共同正犯,非僅止於辯護人所辯之幫助犯等情,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以被告曾被診斷患有「急性混合型焦

慮性憂鬱症」,且被告在本案期間因得知男友往生之消息而遭受精神打擊,開始出現強迫性思維,精神狀態有脫離現實等情狀為由,而請求本院對被告進行相關之司法精神鑑定等語。然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本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可切題回答,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知悉謀殺、搶奪、強盜、販賣海洛因等行為均係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就其行為時是先自匈牙利到寮國後再到泰國等轉機之順序尚可記憶清楚,而對於其是在寮國,透過「Victor」所指示之人而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等細節亦可明確供述,並表示其先前曾去過希臘、土耳其、法國,且有在德國工作的經驗,先前曾從事護士、廚師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末酌諸被告於本院審理裡程序時再供稱:我在吞東西的時候沒有問對方是什麼東西,但我有懷疑是海洛因且我當時轉機到台灣時給我這些毒品的人有幫我買機票到台灣,但我自己睡過頭,所以我自己才又花錢買機票飛來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綜上,足認為被告對於於本案行為時,已可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本案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既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Victor」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精神狀態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055號、第13793號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

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及純度非微,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職業學校畢業,先前從事髮型師、廚師、護士等職業,月收入約1,000至1,200元歐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酒精依賴症、混合型焦慮性憂鬱症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第100頁、第415至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匈牙利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被告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承前揭手機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本院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Victor」朋友給我600美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33頁),足認為該600元美金核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94顆 ⒈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54.22公克(驗餘淨重:953.32公克),空包裝總重152.49公克,純度82.40%,純質淨重786.2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310號鑑定書 2 samsung 手機 1支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3 LG LM-G910EMW手機 (無SIM卡) 1支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4 Redmi 14C 手機 1支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5 NOKIA 6070手機 1支 無 6 機票存根 1張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