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TACHO VIKTORIA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7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055號、第13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TACHO VIKTORI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STACHO VIKTORI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未來之處罰非輕,並參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原規劃在我國境內短期入境後即出境,相關機票均有同案集團成員協助,足見被告與我國並無深切之聯繫因素,且於事前已規劃好離台方式及時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本案可以獲得大約美金2,500元至4,000元,足認此類型的犯罪具有高報酬的特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危害非輕,是綜合上情衡以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爰裁定自115年1月2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訂於115年4月16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而被告為外籍人士,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於本案可以獲得大約美金2,500元至4,000元,足認此類型的犯罪具有高報酬的特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衡以本案犯罪之情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再斟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公益,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陳明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等語,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裁定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