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H CHEE HSIUNG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H CHEE HSI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KOH CHEE HSIUNG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KOH CHEE HSIUNG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在馬來西亞某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威」之成年男子提議如其願以託運行李之方式代為自泰國運送物品至臺灣,除全額負擔機票、住宿費用外,事成之後將另支付8,000馬來西亞幣之報酬,KOH CHEE HSIUNG可預見「阿威」欲以前開方式運送至臺灣之物品可能為管制進口臺灣之毒品,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託運物品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威」、「zack」、「穩贏」、「Bao」、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KOH CHEE HSIUNG並先自「阿威」處取得TECNO IS手機1支(其內已建立供聯絡用之「台北四日遊」群組,群組內含「zack」、「穩贏」、「Bao」等人)及4,000泰銖,而於同年11月30日搭機前往泰國,嗣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泰國某不詳酒店,KOH CHEE HSIUNG收受夾藏大麻之行李箱1個及6,000泰銖後,並受指示將行李箱運抵臺灣後,放置於已訂妥之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緹文旅」房間內,將有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來取走;KOH CHEE HSIUNG遂於同年12月2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2號班機,以將上開夾藏大麻之行李箱以託運之方式,自泰國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嗣KOH CHEE HSIUNG於同日14時4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發覺有異,當場查獲KOH CHEE HSIUNG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20,116.35公克,空包裝總重1,829.65公克),並扣得供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TECNO IS手機1支及新臺幣4,000元、120泰銖。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參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62、98頁),並有臺北關114年12月2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2392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通訊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1-23、29-71、89-92、93-96頁);又夾藏在被告所託運行李箱(大)內之煙草狀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20,116.35公克,驗餘淨重約20,115.3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829.65公克),亦有該局11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923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83頁),此外,復有供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所用之TECNO IS手機1支及新臺幣4,000元、120泰銖(泰銖鈔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研判係真鈔,參偵卷第189-195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然被告
供稱:我在泰國有懷疑是毒品,但是行李箱有用密碼鎖,「阿威」不給我密碼,我沒有確定行李箱裡面的物品等語,而被告持用之TECNO IS手機內,除無確切提及行李箱內容物之對話紀錄外,本案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分裝密封夾藏於行李箱內(參卷內查獲照片),復無被告曾事先打開查看之事證,故本案既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夾藏運輸至臺灣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阿威」、「zack」、「穩贏」、「Bao」、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前開犯行,分別基於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航空公司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高達20,116.35公克,且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報酬,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㈥爰審酌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亦應知各國對於毒品之查
緝均甚嚴,竟運輸、私運淨重高達20,116.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倘順利私運入境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件犯罪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之主觀惡性、分工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並無固定工作、須扶養祖母之生活情形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然本院斟酌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㈦末查,被告為外國人,假觀光名義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不容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約20,115
.3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829.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但業經檢察官以115年度毒銷字第2號命令取樣後銷燬,本院除就檢察官已以處分命令銷燬部分不再宣告沒收外,其餘取樣留存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供鑑定所取樣之檢品,既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大)1個,供夾藏第二級毒品
大麻以利運輸進入臺灣,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TECNO IS 手機1支,為共犯交付被告
,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已先後在馬來西亞、泰國等
地取得4,000泰銖、6,000泰銖,作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為其以上開泰銖兌換,120泰銖則為尚未用餘之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1-14、110頁;本院卷第97頁),則合計10,000泰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120泰銖應予沒收外,未扣案之5,880泰銖(其中應扣除之新臺幣4,000元,以泰銖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1:1計算,計算式:10,000-4,000-120=5,880),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行李箱(小)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乏沒收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沒收所憑法條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取樣留存部分)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2 扣案之行李箱(大)1個 共犯交付被告持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3 扣案之TECNO IS手機1支 共犯交付被告持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 ⑴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120泰銖 ⑵未扣案之5,880泰銖 被告所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犯罪所得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⑴沒收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