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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115年度聲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EN CHIEW FONG(中文名:田秋方)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力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HEN CHIEW FONG、鄭力維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力維並不知悉上游「吉米」真實年籍資料,不會再與其聯絡,且被告在本案角色係下層,易遭查緝,客觀上運毒集團顯然難以刻意為被告安排偷渡事宜,而被告僅係在國內接應,並未在國外運毒,加以被告仍有母親妻小,有固定住居所,主觀上並無拋家棄子潛逃國內外之動機,故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即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THEN CHIEW FONG、鄭力維(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開庭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THEN CHIEW FONG復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被告2人均有可能於出境後即滯留海外不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認以被告2人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2人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內、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據卷內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鄭力維遭查獲之初,經員警策動與其上手聯繫時,被告鄭力維曾試圖以語氣及肢體動作向上手示警其現已遭逮捕一事,致檢警後續追查毒品來源產生困難,可見被告鄭力維與上手「吉米」及其所屬本案運毒集團間關係匪淺,彼此相互照應,倘被告鄭力維開釋在外,基於重罪加身,其萌生逃亡念頭並透過本案運毒集團提供之隱蔽管道以逃亡至境外,無違常理;且縱使被告鄭力維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惟實務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故倘僅對被告鄭力維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實無從確保被告鄭力維接受後續審判與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