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I MIN WEI(中文名:蔡明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7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AI MIN WEI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CHAI MIN WEI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快樂即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iaoguii(小鬼圖示)」、通訊軟體WHATSAPP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之委託,自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攜帶行李入境我國,極可能係參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為賺取報酬,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起以扣案手機為聯絡工具,嗣於同年11月6日依指示在吉隆坡國際機場附近之下榻飯店收取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5,036.6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1個,並於同年11月7日依指示,自吉隆坡國際機場於搭乘全亞洲航空D7378班機,並託運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於同日15時38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CHAI MIN WEI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1月7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875號函(114年度偵第526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25頁)、扣押手機內之與「快樂即可」、「Xiaoguii」、Whatsapp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3至54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3至66頁)、現場照片及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內照片(見偵字卷第68至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39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與「快樂即可」、「Xiaoguii(小鬼圖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刑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15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共同正犯,但並未提供渠等之真實身分(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顯然本案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無視各國均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依其運輸之情節、手段,係與上開共同正犯謀議,由被告在馬來西亞收取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再由被告託運輸入我國境內,足見其漠視我國法律秩序,且有計畫為之;再被告運輸進口之本案毒品,其總淨重高達5,036.69公克,其數量並非顯然輕微。從而,本案縱經衡酌如後述之一切情狀,難認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76號併辦意旨
書,因該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自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另本院並未引用該併辦意旨所載之證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各國均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且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我國法制所嚴禁,仍貪圖報酬而恣意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尤其被告係底層受指示之犯罪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允許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檢出大麻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此經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51包 ⑴115年刑管00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39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5頁) 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⑷總淨重:5,036.69公克,驗餘總淨重:5,036.25公克。 2 OPP A78 5G手機 1支 115年刑管00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3 行李箱 1個 115年刑管00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