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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中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7297號、第3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正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正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案件繫屬本院,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料到其將來所受刑責非輕下,尤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於偵查時,即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僭稱「張家銘」之人詢問被告本案之偵辦進度,倘任由被告在外,非無與「張家銘」等共犯間串供以避免刑罰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避免被告與「張家銘」等人串供、滅證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5年10月14日宣判,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是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應已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避免被告串供、滅證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