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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勝鍏選任辯護人 趙子澄律師

蔡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勝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勝鍏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已自陳對於所攜帶之物有不合理之處有所認知,後續仍為本案之犯行,又考量被告於自陳是以實際存在之商號簽訂契約,因此可知被告交保後確有可能與其他共犯進行聯繫,並非僅是因證據遭扣案便可排除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有多次入出國之經驗,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觀諸被告與同案共犯之通訊軟體LINE完整對話紀錄,可見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數次依同案共犯指示在我國境內面交物品,且其取得裝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行李箱後,亦有傳訊息向同案共犯詢問、確認該行李箱裡面有無違法物品,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上開模式與常情相違,可見其對運送該行李箱是否合法早有所疑,猶仍為之;再依起訴之事實及事證,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衡量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5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