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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妙倫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妙倫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魏妙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七助理」、LINE(下稱LINE)暱稱「林耀光」之人(下分別稱「小七助理」、「林耀光」)均知悉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魏妙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若素不熟識之人向其表示將招待其出國食宿旅費,惟須將該人交付之不詳物品攜帶返回我國,該物品極可能為毒品及管制物品,其所為即屬違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節,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七助理」、「林耀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耀光」及「小七助理」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給付魏妙倫港幣5,000元,並協助魏妙倫訂購香港前往泰國及泰國前往我國之機票及在香港、泰國住宿之飯店,魏妙倫遂依指示於民國115年5月8日17時11分許自我國出發前往香港,並入住某飯店,嗣於115年6月6日某時許自香港前往泰國曼谷後,依「林耀光」之指示入住某飯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復於115年6月9日某時許,前往前開飯店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交付魏妙倫,旋由魏妙倫於115年6月10日某時許,搭乘中華航空CI-832班次班機來臺,並以托運行李之方式托運本案毒品。當魏妙倫於115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入境我國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前揭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重訴卷

第102至105頁),並有臺北關115年6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903號函暨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資訊截圖及被告與「小七助理」、「杰夫」(即「林耀光」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0張、被告與「林耀光」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資料、機票暨現場照片共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5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5年7月29日航警刑字第1150026804號函暨函附現場蒐證光碟、本院115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見偵卷第23至55頁、第63頁、第69至73頁、第85至93頁、第107頁、第113至121頁、第173至178頁,重訴卷第77頁、第94至97頁、第107至110頁)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小七助理」、「林耀光」及本案運毒集

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小七助理」、「林耀光」及本案運毒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觀本案被告貪圖利益,接受「林耀光」及「小七助理」之指示而為上開跨國運輸海洛因等行為,其所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9,419.13公克,純度達85.06%,堪認其所運輸之毒品純度甚高、數量甚鉅,所為固應懲儆,惟查,被告於甫遭查獲時至審理中就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細節,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認其並未參與毒品來源或整體運輸計畫,而僅接觸「林耀光」、「小七助理」及其餘負責基層分工之部分運毒集團成員,又其用以與毒品上游聯繫之手機已遭扣案,主動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重新取得聯繫之可能性較低,而綜觀全案客觀卷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係因貪圖得以免費搭機出國(依被告機票可見,其係搭乘商務艙)並在海外暢遊,無需擔心旅費及日常花費之利益,而對於其依指示所攜帶返國之行李箱內是否含有違禁物毫不在乎,並非起初(出境前)即存有與本案共犯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是在經「林耀光」指示後方與「林耀光」及「小七助理」等人形成犯意聯絡,其僥倖心態固屬可議,終與運毒集團欲藉由跨國運輸毒品以牟取大額利益之情節有異,另衡以本案毒品於運輸過程中即遭查獲,並未實際流入市面,所為與意圖營利而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罪名,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實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免費出國旅遊及食宿等財產上利益,竟容任

他人利用其跨國運輸毒品,無視毒品犯罪為世界各國廣為查緝之對象,助長毒品跨國交易,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亦高,倘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公益將孳生嚴重危害;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毒品於入境時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又被告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並考量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卷第106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聯繫本案犯行及運輸毒品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歷次供述,本案犯行過程中「林耀光」及「小七助理

」等人為其支付機票、住宿等旅費及在海外之生活費用,此部分可認定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對價,故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雖未能指明被告究竟獲得多少數額之財產上利益,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至少可認定被告曾自「林耀光」及「小七助理」處取得港幣5,000元之現金(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粉末狀物品 33包 ⒈驗前毛重12,020.03公克、淨重11,073.51公克,因鑑驗取用0.1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1,073.4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06%,純質淨重9,419.13公克。 ⒈臺北關115年6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903號函暨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19至12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520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8頁) 2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供聯繫「林耀光」及「小七助理」所用。 ⒈扣案手機內相片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如上所述,偵卷第2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至93頁) 3 行李箱 1個 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至93頁) 4 港幣 5,000元 依被告供述,此部分貨幣為「林耀光」或「小七助理」囑託他人所交付,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之旅費、生活費均為「林耀光」等人所支付,故此部分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