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豪選任辯護人 葉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83號、115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品貳包(含包裝,驗餘淨重合計共柒佰零肆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白色運動鞋壹雙及IPhone廠牌型號14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以「阿兵哥」為暱稱之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詎A03與「阿兵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兵哥」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詢問A03是否願出境至馬來西亞擔任負責監控運毒手將毒品運輸來臺工作以獲取新臺幣10萬元報酬,待A03應允後,A03即於同年11月12日,依「阿兵哥」指示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馬來西亞負責監控運毒手事宜,後因原負責運輸毒品來臺之運毒手行蹤不明,「阿兵哥」遂以事成可獲新臺幣60萬元之報酬代價,詢問A03是否願接替原運毒手負責自馬來西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待A03同意擔任運毒手後,A03即與「阿兵哥」在馬來西亞某不詳地點碰面,進而受領「阿兵哥」所交付內置有一雙白色運動鞋內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704.5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32.04公克)之行李箱一個,嗣A03即於同年11月16日穿帶左、右腳鞋內各藏有1包前開海洛因之白色運動鞋一雙,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號班機來臺,並於同日15時許抵達桃園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A03時察覺其所穿之運動鞋有異而予查驗,當場查獲前開運動鞋內所夾藏之毒品,並扣得IPhone廠牌型號1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A03前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99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 年11月17日園緝字第1145763883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1月16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87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扣押扣留貨物或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所附照片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4張、被告之入出境個人入出境資料1份及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54183號卷第3至6頁、第23至26頁、第31、33、35頁、第79至87頁、第89至92頁反面、第101、225頁);復有白色運動鞋1雙及IPhone廠牌型號1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2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粉末檢品2包(淨重合計共704.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704.4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共632.04公克)經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114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10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54183號卷第153頁),足證扣案之粉末2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各以「騙人布」、「黑鮪魚」為暱稱之人,亦同屬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而應與被告就本件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騙人布」、「黑鮪魚」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稱:「騙人布」就是「黑鮪魚」,是跟我一起捕魚的朋友,他沒有涉及本案運毒行為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字54183號卷第19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且觀諸被告與「騙人布」或「黑鮪魚」於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內容(見偵字54183號卷第41至59頁),實亦難認「騙人布」或「黑鮪魚」就被告本件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何事前或事中參與謀議抑或談及以何方式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騙人布」或「黑鮪魚」就被告上開所犯,有何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穿帶入境我國之白色運動鞋一雙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係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則被告實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從馬來西亞吉隆坡進入我國領土,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均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說明:㈠被告與「阿兵哥」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與「阿兵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馬來西亞航空業者,自
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想像競合之說明:被告係以一運輸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末次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貪圖一時暴利,受「阿兵哥」指示而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且其所運輸之海洛因純度達89.71%、純質淨重合計共632.04公克,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其所運輸之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然被告與自始即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不法利益此類重量高達數十甚或數百公斤以上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仍有所區隔,又被告運輸之毒品於甫入境之際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7年6月而有大幅減輕之情,加以被告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戕害,在知悉「阿兵哥」欲遣人自馬來西亞運輸毒品來臺後,為圖謀個人不法利益,先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擔任負責監控運毒手運輸毒品來臺之運毒共犯,嗣於運毒手臨時失蹤之際,猶為獲取更高報酬而應「阿兵哥」之邀進而擔任運毒手之角色,從而與「阿兵哥」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且其所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非是,無一足取,兼衡被告所分擔之行為分工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之始均矢口否認犯行而徒以虛言為辯,後於末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捕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粉末檢品2包(淨重合計共704.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704.4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共632.04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該包裝,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阿兵哥」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另扣案之白色運動鞋一雙則係用以裝藏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則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現金馬來西亞令吉44元及新加坡幣10元,依卷內證據及被告供述,均不足認係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A01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