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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貞妤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375、4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貞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貞妤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為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於民國115年6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頂流選品」之成年人(下逕稱其暱稱)委託至德國攜帶行李箱來臺,會提供機票、旅費及新臺幣2萬5,000元之報酬,而依林貞妤之智識程度及擔任導遊多年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無故支付費用委請他人運送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等違禁物,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頂流選品」等人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5年7月5日先依指示搭機至德國慕尼黑,復於同年月9日搭乘火車前往比利時布魯塞爾後,於同年月11日在當地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語謙」之成年人(下稱「陳語謙」)所交付、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李箱,再於同年月13日攜帶該行李箱搭機前往香港轉乘國泰航空CX564號班機來臺,而將第二級毒品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然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且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貞妤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C卷第29、57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A卷第143至144頁;C卷第29至30、6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A卷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1份(A卷第77至8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頂流選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A卷第29至49頁;B卷第25至4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仲立Johnny4Taiwan@IG」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A卷第51至57、63至67頁;B卷第9至24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A卷第61頁)、現場照片3張(A卷第84至8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照片1張(A卷第165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鑑識報告1份(B卷第45至4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523020370號鑑定書(A卷第149頁)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關於共犯之說明:被告與「頂流選品」、「陳語謙」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因運輸而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縱令其於偵查之初曾否認犯行(A卷第7至21、99至101、117至120頁),仍無改其嗣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本案所任實係犯罪結構中風險最高、報酬相對低廉之工作,其既非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核心犯罪者,又未實際獲取報酬,其惡行及犯罪情節與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大毒梟有別,主觀惡性非重大不赦,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過往良好素行、現罹患乳癌第二期之身體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C卷第28、65至72頁)。惟查,被告無視各國均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依其運輸之情節、手段,係由被告在比利時向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取得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本案行李箱,再由被告託運輸入我國境內,足見其等犯行乃漠視我國法律秩序,且其犯罪計畫縝密,縱認被告所為僅屬犯罪結構中最底層角色,考其仍親自完成取得、保管及跨境運送毒品等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行為,自難認其惡性顯屬輕微;再被告運輸進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總毛重3,733.89公克,驗前總淨重3,678.08公克,驗餘總淨重3,677.90公克,純度57.36%,總純質淨重2,109.75公克,其數量並非顯然輕微,足見其運輸規模非小,縱經攔查而未流入市面,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存有潛在性之相當危害,難謂其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本案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綜合斟酌如後參、五所述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尚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且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曾擔任導遊之社會經驗,對於毒品之危害及運輸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獲取報酬而運輸第二級毒品並私運進口,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其本案犯行所運輸進口之MDMA驗前總淨重已高達3,678.08公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幸經我國海關及時攔查,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已然減輕,且依被告與本案運毒集團之犯罪分工,係擔任地位最為邊緣之毒品運輸者,又實際未獲任何報酬,並衡酌上開減刑事由,而認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認己非,犯後態度僅屬尚可,復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C卷第17至18頁),可見其素行良好,自均可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罹癌之身體健康狀況、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C卷第62頁,基於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毒品之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運毒集團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行李箱則係被告用以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約則係被告為從事本案犯行而與本案運毒集團所簽訂者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A卷第7至21、99至101、117至120頁;C卷第29至30頁),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頂流選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A卷第29至49頁;B卷第25至44頁)在卷可佐,當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與本案運毒集團約定運輸其本案毒品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5,000元,惟被告尚未獲取本案報酬即遭逮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A卷第9至13、101頁;C卷第29、61頁),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得此筆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歐元90元,為被告為赴歐旅遊自行兌換之旅費,並非本案運毒集團所給付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C卷第29、61頁),又本案亦查無事證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鄭亘婷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6375號 A卷 2 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1455號 B卷 3 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C卷◎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相關證據 1 粉末檢品3包(含空包裝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空包裝袋總重55.81公克,驗前總毛重3,733.89公克,驗前總淨重3,678.08公克,驗餘總淨重3,677.90公克,純度57.36%,總純質淨重2,109.7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5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523020370號鑑定書(A卷第149頁) 2 vivo X100手機1支(含SIM卡2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3 行李箱1只 4 代購合約1份 5 歐元90元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