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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INO LIM JUN KANG(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劉盈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0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01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INO LIM JUN KANG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KINO LIM JUN KANG(林峻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知悉海洛因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KINO LIM JUN KANG與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迪」、「小迪助理」、「RR」、「毛毛」、「sl sl」、「Louisa」等運毒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創立TELEGRAM群組「KINO」、「台灣旅遊」以聯絡運毒事宜,並由上開群組內之成員委請KINO LIM JUN

KANG自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回臺灣,過程中先交付KINO LI

M JUN KANG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馬幣500元為生活費(KINO L

IM JUN KANG將該筆款項兌換成等值之泰銖後,用以支付生活開銷,餘款為泰銖38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另並替KINO

LIM JUN KANG支付並安排其運輸毒品所需之全額交通、旅宿費用,KINO LIM JUN KANG即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先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泰國曼谷,由運毒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予KINO LIM JUN KANG後,KINO LIM JUN KANG則於同年12月1日攜帶該行李自泰國曼谷至中國廈門轉機,搭乘廈門航空編號MF887號班機來臺,而將前開海洛因藏匿於其攜帶之行李箱夾層運輸、私運入境。嗣KINO LIM JUN KANG於同日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當場查獲前揭夾藏在行李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7包而扣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KINO LIM JUN KANG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401卷第90頁、重訴卷第14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57401卷第27至81、147至155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小迪」、「小迪助理」、「RR」、「毛毛」、「

sl sl」、「Louisa」及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以海運、貨櫃走私鉅額毒品者,亦有僅係於身上寄藏少量毒品夾帶入境者,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係以將海洛因藏匿於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帶並運輸入境我國,核與大型國際運毒集團利用海運、貨櫃一次性走私大量毒品之情節,迥然有別,且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之淨重為5,709.77公克,並非甚鉅。是被告所為對於毒品流通、擴散之幫助,以及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均非甚鉅,故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並非完全不可憫恕。從而,對於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科以該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8016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其自陳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行李箱,係用於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馬幣500元為運毒集團成員給予之生活開銷費用,其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兌換為等值之泰銖,被告並以該款項支付餐費及交通費用,餘款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泰銖380元(見重訴卷第28頁),此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貳拾柒包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9300號鑑定書:送驗粉塊狀檢品2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5,709.77公克(驗餘淨重5,709.52公克),空包裝總重111.38公克,純度80.81%,純質淨重4,614.07公克。(見偵57401卷第131頁) 2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 屬犯罪所用之物。 IMEI:○○○○○○○○○○○○○○○號。 3 行李箱壹個 屬犯罪所用之物。 4 馬幣伍佰元(扣除已扣案如編號5所示之泰銖參佰捌拾元) 屬犯罪所得。 5 泰銖參佰捌拾元 屬犯罪所得。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