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朗鈞 男選任辯護人 來宇軒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03號、115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朗鈞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朗鈞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依被告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依照現今科技之發達,被告及共犯仍有可能透過隱匿之方式相互聯繫,而考量被告於偵查時起初,僅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後續方才均坦承全部構成要件,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為香港居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於我國聯繫因素較低,有能力在出境後不再返回境內,考量被告所犯為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認無其他替代方法,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犯行,經審酌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雖被告坦認在卷,然觀諸被告為香港居民,親友皆居住於境外,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仍未確定,檢察官與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院考量案件審理進度與被告已坦認犯行之情,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