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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朗鈞 男 (選任辯護人 來宇軒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03號、115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朗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朗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冬」、綽號「代購Ryan」、綽號「mandy」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冬」負責仲介楊朗鈞予運毒集團成員;由運毒集團成員「代購Ryan」、「mandy」負責聯繫楊朗鈞,並代為訂購機票、飯店,楊朗鈞依「代購Ryan」、「mandy」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自香港搭乘飛機至泰國,「冬」先委託他人以支付寶轉匯之方式,轉匯港幣3,000元給楊朗鈞,楊朗鈞則於114年11月月28日入住於泰國某飯店內後,向該飯店之櫃檯人員領取「代購Ryan」委託櫃檯人員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黑色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再依指示於114年11月30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來臺,並以托運行李之方式,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私運入境我國。嗣於114年11月30日傍晚6時5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人員攔檢查獲,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外,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楊朗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403卷第89頁、重訴卷第74頁、第154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之出入境查詢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係由被告自境外起運並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冬」、「代購Ryan」、綽號「mand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分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就被告所稱供出上游部分,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5年2月4日、115年4月9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年3月20日所回覆內容可知(見重訴卷第51頁、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被告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世界各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犯行,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實則被告經上開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本院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七、爰審酌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對於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所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時雖起初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復考量本件運輸入境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若經稀釋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所幸於甫抵達機場便遭查獲,再參酌被告之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內容、家庭生活狀況、於我國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其所提出之相關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案所判處之刑度實與緩刑要件不符,是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為敘明。

九、按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係香港居民,此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可參(見偵字第57403卷第21頁),後續是否強制出境,依上開說明,自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卷(見重訴卷第15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皆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冬」曾安排他人利用支付寶轉匯之

方式,匯款港幣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7403卷第17頁),此部分應可認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上開報酬中之港幣2,950元業經扣案等語(見重訴卷第29頁),被告雖另稱扣案的港幣2,950元是錢包裡的現金,然依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本次運輸毒品之所得已與其整體財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港幣予以執行,故上開扣案之現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剩餘犯罪所得港幣50元因尚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自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毒品種類、數量 重量 對應之鑑定報告 大麻菸草28包 驗前合計淨重公7078.60克,驗餘淨重合計7077.6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9日鑑定書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黑色行李箱1個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港幣2,950元

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6-05-15